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5612号
原告:***,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告:宁波天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阳光茗都西北侧59幢。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宁波天歌物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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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江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江辉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