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213民初2460号
原告:***,女,195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宁波天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阳光茗都小区西北侧5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68527037T。
法定代表人:应海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安波路30号、建宁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712258336.
负责人:吴文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天歌物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邬惠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