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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3民初5001号
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楼****,组织机构代码:76852703-7。
法定代表人:应海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晔
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