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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213民初28号
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中山路1号楼15幢20号,组织机构代码:76852703-7。
法定代表人:应海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微,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撤诉申请系自愿、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奉化市锦江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锡芬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许 晔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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