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3民初10890号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青岛路6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06486348C。
法定代表人:王月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山东天正平(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欣,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长江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MA3PQTJ319。
法定代表人:王小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山东柏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慧、张丽欣,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妮第二次庭审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563771.47元及利息损失(以1563771.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91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63771.47元的地板材料,至今没有支付价款。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1563771.47及赔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7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4页,证明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9736.9元的货物;
2.2019年8月16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530.1元的货物;
3.2019年8月27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30210.85元的货物;
4.2019年9月1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1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3375.60元的货物;
5.2019年9月30日出库单一页,证明2019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0512.16元的货物;
6.2019年10月1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19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34581.11元的货物;
7.2019年10月12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9889元的货物;
8.2019年10月14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64842元的货物;
9.2019年11月8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2019年11月30日出库单一页,证明2019年11月份原告共向被告交付3124元货物;
10.2019年12月6日出库单一页,证明2019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8元的货物;
11.2019年12月9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2019年12月9日出门证一页,证明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2967.40元货物;
12.2019年12月12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2019年12月12日出门证一页,证明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9879.68元货物;
13.2019年12月27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2019年12月27日出门证一页,证明2019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88119.40元货物;
14.2019年12月31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2019年12月31日出门证一页,证明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1843.62元货物;
15.2020年3月7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49080元的货物;
16.2020年3月23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6388.20元的货物;
17.2020年4月3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5541.60元的货物;
18.2020年4月7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615元的货物;
19.2020年4月18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82230元的货物;
20.2020年4月20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8840元的货物;
21.2020年4月28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776元的货物;
22.2020年4月29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61.20元的货物;
23.2020年5月7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254320元的货物;
24.2020年5月14日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发货单一页,证明2020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1105.65元的货物。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首先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大部分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从书写痕迹上看,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1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7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9月20日的发货单为原件,其余2020年3月23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3日、2020年3月7日、2019年9月30日的发货单属于复印件,其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从形式上看发货单上单位为黄海学院体育馆、青岛中奥体育的场馆,均不能证明系送给被告,所有单据上看打印内容均没有价格及总额,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相符,更像是单位内部报销凭证,发货单上价格及总价均系原告手写,系原告为了进行恶意诉讼而后补填写。
其次,发货单上没有被告接收货物时确认收货的印章,以及公司授权的人员进行接货,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看由保管员李建红、复核杨磊、施工队长王宝军、押车毛荣荣、王月耀等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如果以押车人为收货人的话,原告应该向毛荣荣、王月耀主张权利,而非被告。原告提供发货单上的上述人员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交的2019年10月12日的发货单中的备注中明确记载着“下账8.9632”,从上述看是其内部记账凭证而非买卖合同的送货单。
出门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的持出人毛荣荣系原告工作人员,恰恰证明是原告工作人员毛荣荣持出门证将此批货物运走,而非由被告将货物运走。
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11月30日出库单明确标明是其原告餐厅用,而非将此货物交付被告。
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出库单负责人填写为王月耀、仓库负责人为李建红、出库经手人毛荣荣,均系原告自己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也证明不了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恰恰与其出门证相吻合,证明了将上述货物交付给了其工作人员毛荣荣。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协议一份、发票八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协议主要内容:甲方: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乙方: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使用甲方商标,协助甲方注销公司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允许乙方无偿在全国范围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使用甲方拥有的“中奥”商标进行木地板业务。2.乙方公司系王小妮个人独资出资成立,与甲方无任何投资或隶属关系。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乙方正常经营。3.乙方同意协助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内部账务处理及注销其出资设立的青岛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提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收发货凭证,开具发票,提供会计记账所需其他资料)。4.甲方承诺任何资料不得作为甲方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的凭证。5.甲方承诺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截止到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公司青岛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注销之日,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6.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对本协议均由保密义务,不得向第三人泄露本协议内容。
2.傅建伟、殷述杰业务结算单六份,证明杨磊截止到2020年6月29日一直以营销中心经理身份在原告处工作及毛荣荣系原告工作人员;
3.2018年6月27日原告发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系其内部记账凭证发货单完全一致,包括杨磊的签字位置均为系为原告工作履职行为;
4.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用的公章有多枚,不唯一。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经向原告公司落实,公司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情。申请对协议的形成时间及公章和内容先后顺序鉴定,庭后五个工作日提交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鉴定。对于增值税发票需庭后核实,不认可证明事项。
对于证据2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五日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杨磊跟原告公司在2019年7月3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即便证据是真实的,杨磊在上面签字也是对以前工作期间的业务进行确认。2018年6月27日、2020年6月29日这两份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2018年6月27日发货单开头单位是盘锦高级中学,而我方提供的发货单开头要么是杨磊名义,要么是被告名义,收货人是不一样的;
对于证据4,原告在2020年10月份启用新的公章“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补充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杨磊在2019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双方在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但杨磊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份一直在原告处履行营销中心经理职务,并且由原告盖章予以确认。
本院通知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王月耀以身体原因为由拒绝到庭,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妮到庭。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妮对2020年9月27日协议形成过程说明:2020年9月27日之前一年多,我父亲王月耀就跟我商量注销青岛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这事,五环公司也是我父亲开办的。因这事不能让别人知道,涉及到的事也很多,我父亲就单独和我商量,恰好2020年9月27日我身体不舒服在家休息,我父亲上午就直接来到我家,他说把注销五环公司的事赶紧办了,办完后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也注销,并且跟我说这事谁也不要告诉包括家里的人,光咱俩人知道行了。我就按照他的意思把协议打印了出来,双方就直接盖章了,当时是在我家里打印的,当场盖了公章,我父亲拿着公章,我公司的公章我自己带着。当时在场人只有我和我父亲。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称:王小妮所述系个人杜撰。第一,青岛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8月28日在行政部门注销完毕(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所以不具备签订协议“协助甲方(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注销公司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的前提条件。第二,王月耀不会在青岛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注销一个月后,在2020年9月27日找王小妮协商如何注销公司、签订协议。第三,被告提供的八张发票记载开票时间2020年8月30日,也在协议落款时间之前,逻辑上也不成立。综上,被告为了逃避付款责任,提供虚假证据。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7月16日王月耀在青岛中奥专用地板体育有限公司早会上关于公司结算事宜的录音,证明被告公司的成立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月耀要求王小妮成立,王月耀是知情的。原始录音载体手机已带到法庭;
2.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一份(复印件)、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照片一张、青岛中奥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一份(复印件),证据来源:是原告员工刘汉志到沈阳办理中国科学院沈阳自动化研究所工程结算时所复印的(合同);照片是刘汉志在与沈阳建筑大学建设项目管理公司及监理张万庆对中国机器人与智能制造创新研究院(1期)运动木地板工程验收合格后所拍摄的照片;交易明细是在2021年3月11日到平度市人民法院复印的于美芝诉王月耀离婚纠纷一案案卷材料67页。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持有上述证据原件的事实,并且证明在工程中使用过该协议的公章。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事项有异议,申请鉴定。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不是王月耀要求王小妮成立的,该公司是王小妮于2019年5月14日成立的1人有限公司,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至多证明王月耀对王小妮成立公司是知情的,但是不能否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产品的事实。对于证据2,(1)经落实,原告处没有工程专用承包合同原件,仅有复印件,经与我公司的复印件比对,内容是一致的。(2)单位工程验收证明,原告既没有原件,也没有复印件,对该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没有授权刘汉志或王小妮在该文件上加盖公章,如果加盖公章也是王小妮的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通过被告的举证,进一步证实王小妮私刻公章的事实。对于青岛中奥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工程专用承包合同、工程验收证明的原件,不能证明原告持有工程验收证明上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授权刘汉志、王小妮使用该枚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事后追认使用该枚公章的效力。
本院询问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以下问题:
1.被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及验收证明系复印件和影印件,上述证据原件,你方是否持有保存?
答:庭后3日内落实。
2.你公司备案的公章是什么形式的?
答:2020年11月23日公司启用新的公章,新的公章上面有编号,之前的公章就是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公章。
3.你公司除了备案的公章外,是否还有其他公章使用?
答:没有。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称:原告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其在庭审中所称公章是在10月份更换,但其提供的证据等材料都是在2020年12月18日加盖的公章,且不带有编码。我方在上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事实,其公章并不是其所说的单枚唯一公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所使用的公章,被告将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协议中的公章在此工程中使用过,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所私刻的公章。
4.你提交的证据中涉及到人员李建红、郭玉强、王宝军、毛荣荣、杨磊、张修明、李瑞江、原俊昌、杨建卫都是何方的工作人员?
答:李建红在2020年5月份从原告公司离职,之前是任仓库保管员。郭玉强在我公司负责管理施工人员,是工程部部长,现已离职。王宝军是我公司任施工队队长,现已离职。毛荣荣还在我公司工作。杨磊在2019年7月份离职,之前负责公司销售,是销售经理,也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丈夫,现在在被告处工作。原俊昌在2019年7月份离职,之前在我公司任施工队队长。李瑞江在2019月7月份左右离职,是我公司施工队队长。杨建卫在2019年7月份离职,之前在我公司从事财务工作,现在被告处工作。张修明在2019年7月份还是2020年5月份离职记不太清,之前在我公司车间工作。
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称:杨磊自2020月7月底才到被告处工作,之前一直在原告处任营销中心经理职务,其他没有异议。
本院询问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你称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你方为什么给原告方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出具过增值税发票,而是为了帮助青岛五环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注销而出具的会计凭证及发票,具体只是作为记账凭证使用,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此凭证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任何凭证。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3日登记成立,股东为王月耀、于美芝等,王月耀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登记成立,股东、法定代表人为王小妮。王月耀、于美芝系夫妻关系,王小妮系他们二人的女儿。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24系发货单、出库单和出门证,其中:2019年7月4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10月1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6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27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7日、2020年3月23日、2020年4月3日的发货单或者出库单均是复印件,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提交的2019年8月5日发货单、2019年9月1日发货单、2019年9月10日出库单、2019年9月30日出库单、2019年11月30日出库单、2020年4月7日发货单、2020年4月18日发货单、2020年4月20日发货单、2020年4月28日发货单、2020年4月29日发货单、2020年5月7日发货单、2020年5月14日发货单系原件,上述证据均由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制作,除其工作人员李建红、毛荣荣等人在证据上签名外,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妮的丈夫杨磊亦签名,据此,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青岛中奥体育场馆建设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了相关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对杨磊曾任原告营销中心销售经理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证明其与杨磊已于2019年7月3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虽然他们在2019年7月31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但杨磊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9月份一直在原告处继续履行营销中心经理职务,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协议一份、发票八张、傅建伟和殷述杰业务结算单六份、2018年6月27日原告发货单一份予以证明。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王月耀、王小妮、杨磊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杨磊签名的出库单和发货单,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亦不能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结论。
综上所述,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没有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874元,由原告青岛中奥体育专用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付文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