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719号
原告: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津硕丰盛世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698783993),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B座307-11。
法定代表人:张文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扬,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52231063G),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渡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375-6。
法定代表人:孙强,经理。
原告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丰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硕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到庭参加诉讼。丽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916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东丽之光大道北侧文韵书香中心14号楼项目进行装修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全部装修工程,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实际工程款进行确认,但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充分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付工程款9166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只能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丽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具体有:
1.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本案涉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
3.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经各方结算,案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41664元;
4.银行汇款回单及记录,证明被告就原告装修工作已付款145万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被告的付款依据开具发票。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丽湖公司作为发包人、硕丰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文韵书香中心14号楼装修工程;工作地点: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之光大道北侧;建设规模1020平方米。合同价为1459474元。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公司进场施工,后续完成了施工内容。2017年12月26日,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8年6月,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审定结算造价为1541664元。截至目前,丽湖公司向双方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45万元。
本院认为,硕丰公司与丽湖公司之间签订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并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早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和时间,现丽湖公司仍未履行足额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结算造价为1541664元,已付款数额为145万元,则尚欠工程款数额为91664元,硕丰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丽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等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硕丰盛世建筑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6元,由被告天津市丽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帅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