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2083号
原告:南***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学田苑67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陈雨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南***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索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巍、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南京圣景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1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南京圣景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圣景龙公司欠其货款,其曾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圣景龙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款24万元,逾期则支付违约金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其曾对圣景龙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账户解冻后立即支付70000元,否则愿意对圣景龙公司的债务作担保。在其申请将圣景龙公司的账户解封后,圣景龙公司未按约付款,故***应对圣景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同意对圣景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原告方陈述的欠款金额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圣景龙公司欠思索公司的债务数额,思索公司向本院提交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116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南京圣景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南***电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该款由被告南京圣景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至原告南***电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二、如被告南京圣景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能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则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余纠葛,如被告南京圣景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上述约定期间内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则应当另行向原告南***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陈述圣景龙公司在调解后向思索公司付款160000元,其中1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本院对该调解书予以采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及思索公司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圣景龙公司尚欠思索公司货款及违约金120000元。思索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案花费律师费5000元,***同意支付律师费。思索公司另主张交通费用5000元并提供价值606.5元的发票、车票,***同意支付票据产生的金额。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对圣景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思索公司依据相关调解书主张120000元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同意支付思索公司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用606.5元,本院予以准许。思索公司未提供证明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南京圣景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南***电脑有限公司债务12560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电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原告思索公司负担75元,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代理审判员 赵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