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64119号
原告:***,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14区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朔,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鸣,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惠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与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公司,以上两被告一并提起时简称二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东方慧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朔、天诺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鸣、任相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88803.0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天诺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污水处理。2010年年初,天诺物业公司曾要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我签名后被公司收回,之后又签订了几次劳动合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但入职时间肯定是2009年3月1日。虽然我于2019年4月1日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二被告均未向我宣布或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我仍在原岗位工作,2019年7月13日我突发心梗,倒在了工作岗位上。入院治疗后,由于没有医保,所有的医疗费用都由自己承担,给我造成了很重的经济负担。我认为,自己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与劳动有关。因此,应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其一切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我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委罔顾事实,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不能接受,特诉至法院。
东方慧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于2010年2月1日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派遣其至天诺物业公司工作,其第一项请求期间与我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于2019年4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要求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后的医药费,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天诺物业公司辩称,与东方慧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天诺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中水站污水处理,2010年年初天诺物业公司曾要求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合同为空白,之后又续签的几份合同,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东方慧博公司不认可***的入职时间,主张与***2010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天诺物业公司,社会保险自2010年2月缴纳至2019年4月,2019年4月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并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东方慧博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社会保险缴纳期间与其主张一致。***对东方慧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关于入职时间,本院在审理双方之间的(2019)京0105民初79144号民事案件时,查明***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天诺物业公司认可的向***发放工资的账户在2009年5月26日起即按月向***支付工资。二被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以最早签订的合同为准,为2010年2月1日。
***称2019年7月13日其在上班期间感觉心脏难受,在去医院看病路过银行取钱时突发心梗,其入院治疗,因没有医疗保险,所有医疗费用均是自己承担。***主张,虽然其在2019年4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东方慧博公司直到2019年8月12日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其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与劳动有关,应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其一切救治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另外,***称,由于二被告未在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医疗保险,所有费用亦应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于2019年11月28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69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的入职时间。对此,二被告虽提供《劳务派遣协议》,显示***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2月1日,但***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5月26日起天诺物业公司即按月向其固定支付工资,天诺物业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并考虑到工资可能存在支付周期问题,认定***入职天诺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因***为农业户口,天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核算,天诺物业公司应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52.80元。
关于医疗费,***于1959年4月1日出生,2010年2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二被告造成,***以此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再此之后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其是在上班期间感觉心脏难受,在去医院看病路过银行取钱时突发心梗,其突发疾病与劳动有关,应按照或者比照工伤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作突发疾病,而且,上述情形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5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有成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