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2366号
原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XX东里X号院X号楼X号。
原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所欠的物业费115484.03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的所欠垃圾清运费299.1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北京市朝阳区XX环东路X号院XX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被告曾系XX嘉园小区X号楼X室业主,该房屋于2017年3月23日上市交易卖与案外人。因被告拖欠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
被告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我认为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物业费且涉诉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故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再有我当时虽然是涉诉房屋业主,但该房屋未居住使用不认为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综上,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3日,原告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XX环东路X号院XX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单位,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3.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每户30元。被告曾系XX嘉园小区X号楼X室业主,建筑面积292.52平方米。该房屋于2017年3月23日上市交易卖与案外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07年4月4日至2017年3月23日期间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表、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派出所证明等予以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系涉案房屋产权人,原告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关于被告抗辩诉讼时效一节,因物业服务合同系长期持续性且针对不特定多人多户,不宜过分苛求原告关于主张权利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〇〇七年四月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物业费115484.03元、垃圾清运费229.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