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2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鸣,女,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惠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14区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朔,女,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公司)、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4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对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进行改判,判令天诺物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88803.03 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未提交能够说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经法院开庭审理,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查清,和仲裁阶段审理的事实有实质性的变化和出入。但判决结果却没发生较大变化,***工作中发病,所支付的医疗费,本应由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承担,但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显失公平,实在难以接受。
天诺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天诺物业公司答辩意见同天诺物业公司上诉意见一致,天诺物业公司和***从未成立过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仅从银行流水就认定***入职时间是2009年4月1日认定事实错误。天诺物业是代发工资,入职时间通过银行流水确认的话最早也是5月份不可能是4月份。一审要求补偿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天诺物业公司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派遣合同的时候就已经知晓。
东方慧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天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天诺物业公司与***从未存在过劳动合同关系,双方间属于劳务关系,***外部用工均是由东方慧博公司派遣而来。***用工工资是由天诺物业公司代为发放,后由东方慧博公司自行发放。一审法院仅通过***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显示2009年5月26 日起天诺物业公司即按月向其固定支付工资,便认定***入职天诺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工资发放应属于代发,不能仅以代发工资便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便以此认定天诺物业公司有补偿责任。***一审诉求要求补偿2009年3月至2010 年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费用。该事项发生时间已过十余年,***在与东方慧博公司签署相关劳动合同时应知晓相关情况,***在近十年内从未提起任何异议。天诺物业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不认可天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请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认定***的入职时间是正确的。
东方慧博公司述称,同意天诺物业公司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26 400元;2、判令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支付医疗费88 803.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农业户口,其主张于2009年3月1日入职天诺物业公司,工作岗位为中水站污水处理,2010年年初天诺物业公司曾要求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但合同为空白,之后又续签的几份合同,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了。东方慧博公司不认可***的入职时间,主张与***2010年2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将其派遣至天诺物业公司,社会保险自2010年2月缴纳至2019年4月,2019年4月1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并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东方慧博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签订时间、社会保险缴纳期间与其主张一致。***对东方慧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关于入职时间,一审法院在审理双方之间的(2019)京0105民初79144号民事案件时,查明***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天诺物业公司认可的向***发放工资的账户在2009年5月26日起即按月向***支付工资。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以最早签订的合同为准,为2010年2月1日。
***称2019年7月13日其在上班期间感觉心脏难受,在去医院看病路过银行取钱时突发心梗,其入院治疗,因没有医疗保险,所有医疗费用均是自己承担。***主张,虽然其在2019年4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东方慧博公司直到2019年8月12日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其属于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与劳动有关,应按照或比照工伤处理,其一切救治费用应由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承担。另外,***称,由于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未在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医疗保险,所有费用亦应由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承担。
一审另查,***于2019年11月28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698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的入职时间。对此,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虽提供《劳务派遣协议》,显示***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2月1日,但***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5月26日起天诺物业公司即按月向其固定支付工资,天诺物业公司不能给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该证据,并考虑到工资可能存在支付周期问题,认定***入职天诺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4月1日。因***为农业户口,天诺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核算,天诺物业公司应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52.80元。
关于医疗费,***于1959年4月1日出生,2010年2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4月1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造成,***以此为由要求天诺物业公司、东方慧博公司承担再此之后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主张其是在上班期间感觉心脏难受,在去医院看病路过银行取钱时突发心梗,其突发疾病与劳动有关,应按照或者比照工伤处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工作突发疾病,而且,上述情形需要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52.8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以公司未给其上医疗保险为由上诉请求天诺物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医疗费。但***系在去医院看病路过银行取钱时突发心梗,根据在案证据情况结合疾病的性质等因素本院不能认定与天诺物业公司工作的因果关系,且***所主张的医疗费均发生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天诺物业公司造成,***要求天诺物业公司承担相应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经核实,天诺物业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对***要求补偿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其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天诺物业公司的该项上诉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节。就入职时间一节,二审经询,天诺物业公司认可***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给天诺物业公司提供工作。考虑到一审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2009年5月26日起天诺物业公司即按月向其固定支付工资,在天诺物业公司未就入职时间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综合考虑工资发放可能存在的支付周期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4月作为***的入职时点更为合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中,天诺物业公司上诉称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与***属于劳务关系,***系由东方慧博公司派遣而来,天诺物业公司系代东方慧博公司向***发放工资。本院对此认为:***此段期间的工资系由天诺物业公司直接发放,***亦实际为天诺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双方该段期间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此段期间***的用工存在劳务派遣情形,且天诺物业公司向***直接发放工资亦与劳务派遣的一般特征不符。天诺物业公司上诉所称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天诺物业公司未为***缴纳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天诺物业公司应向***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天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巫扬帆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马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