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4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洪,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6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惠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5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法院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3民终5369号民事判决并再审本案;2.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是存在常年加班事实的。1.客观上***存在常年加班事实。***的工作场所中水站是24小时常年不间断运转的,中水站的工作人员岗位配备是一个人。中水站的空间并不大,不可能同时存有两个人在中水站中工作,且中水站需要每天巡视和检查;2.***提供的证据实际上可以证明***的加班工作和加班时长。因中水站需要24小时不停运行,从而需要这个岗位的工作人员不停的照料照看,故***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往设备中添加絮凝剂,往回水池中添加消毒剂,***提交的证据《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和《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能够证明就***在劳动过程当中工作完成效果和具体的工作记录,当然也就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和加班事实,仲裁机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定***提交的证据需要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签字才能被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错误分配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加班费的,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当***提供了初步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或能够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时,举证责任则转移到单位,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拒不提供,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关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而不提供有关证据的,可以推定劳动者加班事实存在。结合到本案,***提供了在职期间的《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和《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同时再审期间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了***确有加班事实,同时天诺物业公司实际要求物业公司的所有工作人员无一例外的必须上班打卡。对此天诺物业公司从没提供打卡记录加以证明***不存在加班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因大部分证据掌握在公司手中,提交证据确有困难。本案的打卡记录、因常年加班而给予***的现金形式的伙食补助记录都保留在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手中。
天诺物业公司提交意见称,***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本案已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的诉讼请求。天诺物业公司所在居民小区中水站所设岗位职责没有加班的任何需要,该中水站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在工作期间负责投放滤料,上下午各一次,滤料主要成分是活性炭、石英砂和聚合氯化铝,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在审判过程中***提交的《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和《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该两份材料无天诺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纯属***单方制作,天诺物业公司对该两份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根本不是有效证据,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3.***之所以提起本案是因其自身在京缴纳社保不满十年,无法在京办理退休手续,对天诺物业公司心生不满导致。***在2010年2月1日与东方慧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开始缴纳社保,2019年4月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缴纳社保不满十年,按照法律规定其无法为其办理退休,***将无法办理退休一事认定为是天诺物业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导致,一直跟天诺物业公司和劳务派遣单位各种纠缠。至今***伙同他人一直霸占着天诺物业公司处住房,拒不搬离。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536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驳回***的再审申请。
东方慧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权主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应当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再审阶段提交的工作过程中的照片、证人证言与一审阶段提交的并未经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签字确认的《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和《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尚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其与东方慧博公司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客观实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存在加班事实。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彤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谢嘉雯
书 记 员 李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