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与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1701号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3号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安,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6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泉河街道下园市场北街路南东起第5间。
负责人:刘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保安服务总公司怀柔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威、胡先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安服务费1067682.8元;2、判令被告以1067682.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我方于2018年4月通过招标程序,中标被告东城城市服务中心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后双方签订《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服务合同》,被告依约每月应付保安服务费40.6万元,合同总服务费金额324.8万元。签约后,我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依约提供保安服务,被告已经结清2018年服务费用。时至2018年年底,被告主动提出延续合同,服务标准、服务范围等依据原合同标准执行,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我方完成2019年第一季度保安服务工作后,被告理应支付保安服务费121.8万元,但其突然告知进行扣款,扣款金额高达1067682.8元,且扣款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约定。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我方150317.2元。被告无故进行罚扣,未如期向我方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害我方正当利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于2017年底、2019年初均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景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景山街道办)签署《东城区景山街道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分别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签约后,我方准备将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承包给专业服务公司。2018年4月底完成招标项目,确认原告中标。此前2018年1月1日至4月31日期间,保安服务由第三人承揽,并签署了《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服务合同》和《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服务合同》。第三人是原告分支机构,开具发票和费用结算均由被告对接完成。被告中标后,双方签署《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服务合同》且于2018年底签署补充协议,合同期限延续到2019年招标选定新的合作单位自然月末止。以上三份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相同,服务期限相互承接,且具有连贯性,原告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至2019年第一季度结束。合同约定保安服务费按照属地街道办实际向我方结算费用后方可向原告结算。因街道办考核结算工作严重滞后,为不影响经营管理及人员工资发放,我方按季度先行支付了2018年度全年的保安服务费。2019年服务合同到期后,我方汇总了街道办2018年四个季度管理服务费说明中的扣款金额及2019年第一季度网格扣款费用的金额,总计1067682.2元,将该扣款在与原告结算2019年度保安服务费中一次性予以扣除。2019年第一季度的保安服务费为1218000元,减去扣款金额1067382.8元后,应付金额为150317.2元,即双方的结算金额。原告确认后开具了应付150317.2元的发票,我方也迅速支付了该款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018年1月至4月期间由我方与被告合作提供保安服务,自2018年5月起由原告与被告合作提供保安服务,实际提供服务人员都是一致的,只是由分公司换为总公司名义。2018年1月至4月保安服务费也是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开具发票。2019年被告提出罚款,数额较大,我方没有同意,经过街道办调解,被告承诺反补40余万元,另提供业务以填补另外40余万元,但未实际履行,故进行了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4年4月经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东城城市服务中心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工作。原告与被告签署《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实施景山项目部整体胡同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维护、交通疏导、安全防范、消防安全、停车服务工作等,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原告派遣保安员116名,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按照每人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保安服务费,每月服务费40.6万元,总服务费324.8万元。付款日期为每季度结束后,下季度开始的15日前。保安服务费按属地街道办事处实际向物业结算费用后方可向乙方结算。该份合同后附十个附件。附件五补充协议1、被告应承担原告配备的电动巡逻车、大件清运车等设备设施,并对设备起到维护、养护、看管的责任,如发生设备设施损坏或丢失的,由被告承担维修及赔偿费用。被告加强日间巡逻工作,对于大件废弃物、无主装修垃圾、施工渣土等,起到及时发现与制止,未发现丢弃人员的应立即处理,避免网格件的产生,如被网格人员拍照上报应第一时间予以处理,每产生一个网格件对乙方进行50元-2000元处罚,处罚金额以办事处处罚为准。附件六安保人员奖罚标准。8、加强日间巡视工作,对于胡同内自行车摆放、胡同内堆放大件废弃物装修垃圾登记、商户占道经营管理劝阻制止、沿街晾晒衣物等,做到及时发现与制止,未发现大件废弃物丢弃人员的应立即处理完毕,避免网格件的产生。
后,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合同自动延续,截止至2019年度原告通过招标选定合作单位的自然月止,服务标准、服务范围及工作时间等均依照原合同标准执行。
签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支付2018年5月至9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支付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保安服务费1203655.17元,支付2019年1月至3月期间的保安服务费150317.2元。
经查,第三人与被告签署《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临时服务合同》、《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临时服务合同》,约定第三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为被告提供保安服务,服务费金额、服务标准、服务范围及工作时间等约定均与《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服务合同》一致。经询,各方均确认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保安服务人员未曾变动,仅签约主体进行调整。如2018年1月至4月期间存在罚扣款项,原告同意自主张保安服务费中进行扣除。
另查1,被告与景山街道办签署《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约定被告承担平房区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环卫保洁、绿化养护、交通疏导、秩序维护、安全防范、设施巡查及其他服务,2018年度服务费系14151569.4元,2019年度服务费用系11632408.79元。每月各街道对区网格件案件中涉及本街道平房区物业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按照考核标准度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扣分。对应扣减服务费金额,街道按照1分对应50元的标准,核减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经费。
另查2,被告与北京鼎盛亨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景山项目部清洁临时服务合同》委托其负责整体胡同区域内的公共卫生环境整洁工作,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月保洁费93000元;2018年3月保洁费46500元;2018年4月保洁费191400元;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月保洁费1526560元。
另查3,被告与北京森恒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天诺物业公司景山项目部绿化养护临时合同》委托其负责区政府周边及隆福寺地区82条胡同的绿化养护工作,2018年4月服务费19800元;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总服务费158400元。
另查4,景山街道办下发的平房区物业考核扣分确认表分列安全防范、环卫保洁、交通疏导、绿化养护、设施巡查、秩序维护、监管通知单、内业检查8类,2018年1月扣分6439、2018年2月扣分2162、2018年3月扣分489、2018年4月扣分7953、2018年5月扣分7485、2018年6月扣分7321、2018年7月扣分4390、2018年8月扣分3967、2018年9月扣分4622、2018年10月扣分1472、2018年11月扣分1631、2018年12月扣分1240、2019年1月扣分1106.5、2019年2月扣分1187、2019年3月扣分1101。
据景山街道办出具的关于发放物业服务费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一季度管理费核减454500元,季度反补奖励172500元,季度结算扣减282000元;2018年二季度核减1137900元,季度反补奖励480600元,季度结算扣减657300元;2018年三季度核减649000元,季度反补奖励238600元,季度结算扣减410400元;2018年四季度核减217200元,季度反补奖励83700元,季度结算扣减133400元;2019年一季度扣款182775元。
庭审中,原告、第三人表示物业考核扣分确认表中所涉安全防范、交通疏导、秩序维护三项属其保安服务范围,上述三项于2018年1月扣分87、2月扣分174、3月扣分120、4月扣分209、5月扣分266、6月扣分211、7月扣分121、8月扣分186、9月扣分105、10月扣分51、11月扣分58、12月扣分98、2019年1月扣分74.5、2月扣分60、3月扣分32,其余扣分属于被告分包第三方服务内容。原告认为街道办反补奖励是针对网格件申诉核实后的处理,以反补奖励方式核减扣分款项。另,原告认为被告将物业服务分包给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外协单位,己方仅负责管理,没有实质性职能,不应由外协单位承担扣款责任而独自享有奖励收益。
对此,被告表示物业考核扣分确认表中所涉安全防范、环卫保洁、交通疏导、设施巡查、秩序维护、监管通知单、内业检查均属于原告及第三人保安服务范围,原告于2018年1月扣分5231、2月扣分1906、3月扣分357、4月扣分6451、5月扣分6035、6月扣分5914、7月扣分3970、8月扣分3481、9月扣分4039、10月扣分1246、11月扣分1529、12月扣分1296、2019年1月扣分900、2月扣分754、3月扣分981。被告认为反补奖励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网格件扣款申诉后予以核减的反补,另一方面是代街道办履行部分职能比如疫情防疫等工作的奖励,反补奖励没有细化统计金额。被告认为景山街道办针对2018年物业考核扣款1491200元,按照外协单位合同额占比,原告占比66.49%对应扣款金额991498.88元,加之2019年一季度扣款76183.92元,故扣除106782.8元,并就此提交合同执行情况评议表为证。
另,关于2018年四季度扣款14344.83元,原告表述被告强行安排8人到原告处工作并结算时扣划上述款项;被告表述为工人工资,与涉案网格件扣款无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署之《景山项目部公共秩序维护(2018年5月至2018年12月)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遵守。现各方对于网格件扣款数额存在争议。依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提供保安服务不当或瑕疵发生网格件,由被告依据50元-2000元标准予以处罚,以办事处金额为准。景山街道办出具的物业考核扣分确认表中对于各项扣分逐一列明,原告认可负责安全防范、交通疏导、秩序维护项目,本院不持异议。就设施巡查、监管通知单及内业检查于合同中未予明确约定,非属原告服务内容。就环卫保洁,范围指向道路清扫、街巷杂物堆积、大件废弃物收集和清运等内容,而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负责大件废弃物、无主装修垃圾、施工渣土等处理工作,故该项内容应属原告所负合同义务范畴。结合在案证据可知,物业考核扣分中环卫保洁扣罚分数远远高于其他项目,而环卫保洁项下主要扣罚系大件废弃物及装修垃圾网格件,以在案证据核算,被告所述月扣分数符合在案证据指向,本院对于原告所述月扣分数不予确认。结合在案证据可知,景山街道办在网格件罚扣款项上给予反补奖励,被告亦依据最终结算扣款数额与原告进行扣款结算,此扣款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扣款数额明显低于网格件分值换算扣款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质疑被告按三家外协单位所占比例计算扣款依据不足,但反补奖励并未针对具体网格件予以列明,不具备逐一甄别条件。事实上网格件占比扣款主要集中于环卫保洁项下大件废弃物及装修垃圾清运,被告按照合同额占比推算工作量计算扣款并未加重原告所负义务,未明显不妥。根据在案证据审查,被告对被告进行网格件扣款及相应数额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罚的保安服务费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