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5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4月1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明(***之侄),1972年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4区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罗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朔,女,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水井胡同6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鸣,女,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相儒,北京市惠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慧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慧博公司)、北京天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诺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加班工资。***提交了《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加班的事实。***岗位比较特殊,需要有人长期在岗值守,结合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提交证据显示中“水站人数1”,***加班的事实清楚。此外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不能作为***的考勤依据,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并且也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不符。二、关于有毒有害工作补贴。***提交了照片等证据,***工作地点有明显有毒有害警示标识,***有权主张有毒有害工作补贴。三、关于最低工资差额。***诉求主张的月工资基本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应予以补差。
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延时加班费175705元、休息日加班费240821元;2.判令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304元;3.判令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支付200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在有毒有害岗位工作补贴91250元;4.判令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工资差额560元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5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本案诉争事项曾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15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6205号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与东方慧博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最早的一份是2010年2月1日签订的《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派遣***到天诺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岗位工作,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月工资800元。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2014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双方再次续订劳动合同至2020年1月31日。2019年3月31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1日,并提交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显示天诺物业公司认可的向***发放工资的账户在2009年5月26日起即按月向***支付工资。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主张***的入职时间以最早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为2010年2月1日。
***主张入职当天被派遣至天诺物业公司,从事小区中水站污水处理工作,每天需要往设备中添加絮凝剂,往回水池中添加消毒剂,其工作内容属于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每小时2元的标准支付有毒有害岗位补贴。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的工作内容包括向中水站的设备中投放滤料及药剂主要成分是活性炭、石英砂和聚合氯化铝,投放的物质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不属于有毒有害工作岗位。
本案仲裁期间***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庭审中,***主张其入职后每天工作14个小时,故每个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6小时,每个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存在14个小时加班,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依法向***支付加班费。对于加班主张,***提交《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作为证据,上述证据没有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签字盖章,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
关于工资差额,***提交工资条,称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虽然其实发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数额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间存在差额。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称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实际发放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每天均存在加班,并提交了《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和《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但上述证据并无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签字确认,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在仲裁期间明确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虽主张工资条中的基本工资不应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主张期间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及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有毒有害岗位补贴,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审查认定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虽主张其工作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作岗位,但未就此举证,故其直接主张有毒有害岗位补贴,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有权主张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及有毒有害岗位工作补贴。
关于加班费一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就其主张的加班费提交了《朝内中水站水量电量药量统计表》和《朝内中水站中水处理运行记录》加以佐证,但上述证据并无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签字确认,故在东方慧博公司、天诺物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要求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一项。***虽主张其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应予补足,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主张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不应计入最低工资,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有毒有害岗位补贴一项。因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审查认定系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故在***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岗位系有毒有害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即径行要求有毒有害岗位补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意见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邓青菁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