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7民初4358号
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6号院1号楼2层南塔203。
法定代表人:孙于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圣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38号。
法定代表人:石凤珍,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圣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元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219184.56元;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损失(以219184.56元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钻机配件销售合同》,合同对被告购买原告的配件型号、名称、数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合计向被告发货金额为219184.56元的货物,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圣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7日,买方圣元公司与卖方中铁公司签订《钻机配件销售合同》,其中主要载明:“货物型号、数量、单价,总价共计276084.56元;结算方式为卖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发货,同时向买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
庭审中,中铁公司表示签订上述合同后即履行发货交付义务,并未收取全部货款,并提交发货单佐证。因圣元公司未付款,双方在2017年8月10日签订《应收账款确认函》,其中载明:“截至2017年7月31日,圣元公司欠付货款219184.56元。”
庭审中,中铁公司表示因圣元公司未付款,且多次催收未果,中铁公司在开具52767元发票后,剩余166417.56元发票未开具,中铁公司承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圣元公司开具足额发票。
庭审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中铁公司表示因最后一批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故从2013年12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
上述事实,有《钻机配件销售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函》、发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与圣元公司签订的《钻机配件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圣元公司欠付中铁公司货款219184.56元,圣元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市圣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19184.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9184.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秦皇岛市圣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7.77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秦皇岛市圣元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仪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