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7民初7741号
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6号院1号楼2层南塔2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维律师事务所。
第三人:付明月,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付明月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明确表示不接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且不交纳诉讼费用。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