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40191号
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大街6号院1号楼2南塔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74670860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娟,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8号配套服务大楼5层A505-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6582419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淑娟以及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中铁三局公司支付货款4600000元;二、判令中铁三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五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并加收50%逾期付款罚息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为401062元;三、判令中铁三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5日,天瑞公司与中铁三局公司签订《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北段工程施工7标工程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天瑞公司为中铁三局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合同暂定总价为11959920元,合同7.4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天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对于供货数量、金额等双方签订了《工程材料结算单》,确认天瑞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货款总计4900000元。至今中铁三局公司仅支付300000元,尚欠货款4600000元。***公司多次催要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后,中铁三局公司仍未支付欠付货款,故天瑞公司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一、对天瑞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4600000元没有意见。二、本案的案涉货款市财政资金,根据招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没有经过招投标的程序,本案应为无效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5日,中铁三局公司(买方)与天瑞公司(卖方)签订《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北段工程施工7标工程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载明:1.1本合同暂定总价1195992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0584000元,增值税率为13%,增值税1375920元;7.4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日内,甲方十五日内支付全部货款;7.5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1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10.1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天瑞公司与中铁三局公司签订的《工程材料结算单》载明:送货总计为4900000元。该结算单附有送货单。
2021年2月10日,向中铁三局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天瑞公司转账支付30万元。
2021年6月2日,天瑞公司向中铁三局公司邮寄送达《律师函》,要求中铁三局公司支付货款4600000元以及违约金。
2020年7月1日,中铁三局公司签收天瑞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为49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天瑞公司与中铁三局公司签订的《新广从路快速化改造北段工程施工7标工程沥青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天瑞公司依约向中铁三局公司共计送货4900000元,但中铁三局公司仅支付300000元,且中铁三局公司对天瑞公司的该项主张无异议,故天瑞公司主张中铁三局公司支付货款46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该违约金的计算以49000元为限。中铁三局公司于2020年7月1日收到天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其应在2020年7月7日前支付价款,且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困难的情形,故天瑞公司主张从2020年7月8日起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00元;
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6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该违约金计算以49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7元,由原告北京中铁天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95元,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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