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泰建安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鑫泰建安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7561号
原告:北京鑫泰建安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澄名苑北区27号楼15层2-18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877710193。
法定代表人:刘冰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工业园管委会办公楼,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天泽国际总部城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427140L。
法定代表人:欧阳立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北京鑫泰建安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雪、李伦,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4459元,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智能应急照明设备的相关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却不依约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案涉买卖合同。若原告能证明是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因与被告的买卖合同没有办理结算,无法确定货款数额,且原告也未能证明是否开具了发票,缺乏付款条件,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佐证:(1)原告公示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原告更名前法人名称就是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更名时间为2018年8月13日。(2)《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情况。(3)《发货单》和《实际结算明细表》。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供货及结算情况。(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原告举示该证据证明请求支付货款条件已成就。(5)《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和《材料(设备)核价单》。原告举示该组证据旨证明案涉施工项目实际是他人挂靠被告名义施工,李仁华是相应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6)证人李仁华的证词。原告举示该证据旨证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中,变更了货物交接、结算的约定。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买卖合同》、《送货单》、《材料入库验收单》、《内部结算付款凭证》等证据复印件,旨证明被告公示有相关管理人员和他人履行被告内部报批程序的事实。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8月13日更名为现用名。201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被告提供的格式《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黔江三台山第七项目部的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应急照明设备、灯具,价款261385元。对货物的交付、结算双方约定如下:第一、交货地点为黔江三台山第七项目部。第二、供货数量以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量为准,由被告的采购人员、分库库管人员、总库、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后,在被告财务部挂账确认,未完成前述程序视为未完成交货义务。第三、被告的采购人员为李仁德,总库李仁华。第四、原告须在送货后5日内,凭被告认可的送货单、材料入库验收单到被告处开具付款凭证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当次货款。第五、从送货单开票日起30日内需完成财务挂账手续,否则该送货单自动失效,视为原告放弃该笔货款的权利。第六、被告方的任何工作人员以项目部名义出具的收据等法律文书均需被告审核并加盖公章方为有效。第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货到现场后1个月内支付80%,消防单项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97%,余下3%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后返还,质保期为1年。第八、被告付款前,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挂账和付款。第九、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结算规则为先货款后违约金的方式。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8月1日到12月6日期间,共交付了194459元的货物。李仁华以黔江三台山第七项目部经办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全部供货情况,未明确结算时间,结算表中有扣除2018年3月12日退货的记载。2017年9月12日,原告开具了190311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7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确认质保期起始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2019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讼争。
另查明,黔江三台山第七项目部是案外人黄凤斌挂靠被告名义施工的项目,李仁华为水电安装的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属有效约定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关于货款支付时间问题。依合同约定,首期货款为总额80%,在货物到场后1个月内支付,第二期货款在消防单项验收后1个月内支付,第三期货款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没有举示消防验收时间的证据,同意违约金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抗辩理由问题。案涉买卖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要求原告完成被告的采购人员、分库库管人员、总库和项目经理逐级确认并挂账的内部报批程序,否则视为原告没有供货或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货款。相关条款的适用,足可因被告相关人员采用拒绝确认供货数量和依法结算,而排除原告取得相应货款的权利,违反了格式条款不得排除合同相对人主要权利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条款。因此,被告据引相关条款抗辩原告的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仁华是否有权代表被告收货、结算和原告是否依约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问题。结合涉案施工工程项目实际是他人挂靠被告名义施工,被告没能证明其委派有其他相关材料验收人员负责购买材料的实际验收工作,涉案工程的多起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李仁华均为实际材料验收人和相应结算经办人,原告实际开出了相应增值税发票没有理由不交被告,李仁华认可收转相应发票的事实,原告主张实际交付了案涉货物给被告并提供了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鑫泰建安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5919.20元和该款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被告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田世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秦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