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1095号
原告:***,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鑫泰建安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澄名苑****楼**2-1802。
法定代表人:马立光,总经理。
被告:重庆乐成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新州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汪潘秀。
被告:北京建安成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中街**院**楼**101div>
法定代表人:王鹏。
被告:北京鑫泰建安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景盛中街**院**楼**101div>
法定代表人:马立光,经理。
被告:马立光,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宣武区。
被告:**,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芳,女,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聂晨倩,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泰建安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公司)、被告重庆乐成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乐成公司)、被告北京建安成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坤公司)、被告北京鑫泰建安成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联网公司)、被告马立光、被告**、被告李芳、被告聂晨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原告***陈述其与建安成公司自2013年开始合作,***自行开发市场,由***以建安成公司或按建安成公司指示的授权关联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建安成公司的产品,并对外签订合同,建安成公司按扣除成本后的净利润的85%向***支付代理费,在收到货款后一个月内向***支付,双方签订总代理协议书,双方于2019年6月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14日,建安成公司共欠***代理费7437024.26元,因建安成公司拖欠代理费,造成***资金紧张,无法开展业务,***多次要求建安成公司支付代理费,但是建安成公司未支付,另重庆乐成公司、成坤公司、物联网公司是建安成公司的关联公司,马立光是实际控制人,**、李芳、聂晨倩是一起参与对账和签字的财务人员,上述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安成公司支付代理费7437024.26元及利息;2、判令重庆乐成公司对建安成公司拖欠的2671990.51元代理费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判令成坤公司对建安成公司拖欠的48173.78元代理费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4、判令物联网公司对建安成公司拖欠的1099908元代理费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5、判令**、李芳、聂晨倩、马立光对建安成公司拖欠代理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成公司、被告重庆乐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成坤公司、被告物联网公司、被告马立光、被告**、被告李芳、被告聂晨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建安成公司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中街10号院(远航京通工业园)5-1号楼,故本案应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提交2016年9月28日联东楼宇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凭证及发票。重庆乐成公司认为本案第一被告建安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不在北京市大兴区,同时重庆乐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书九龙坡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总代理协议书》载明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采取协商方式解决,不能协商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为建安成公司,其提交租赁合同等证据载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景盛南四街15号U中3#F2B-2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除》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建安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判员 赵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