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27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41532F。
负责人:周家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十二条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877710193。
法定代表人:刘冰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9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加班费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举示的销售代表工作说明书及销售经理工作说明书仅能证明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在周六进行工作,但并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到岗工作。事实上该要求并未实际落实,被上诉人也并未实际到岗。其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个小时,且休息日为周日。被上诉人认可且经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7.5小时,每周六3.5小时,由于周六并非法定节假日,根据《劳动法》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周六上班是正常工作时间,仅有部分超过了40个小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六3.5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全部为延长工作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成费、上诉人欠付月薪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2012年未完成销售任务,不应按照底价合同额提成,纯利润也只能按照30%进行分成。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成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共计82331.50元、提成绩效工资22666元、2015年12月工资4200元,建安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后又进一步明确:其主张加班工资的期间为2012年至2015年,2012年加班工资计为2000元/月÷21.75天×43天×200%=7908.04元,2013年加班工资计为2500元/月÷21.75天×43天×200%=9885.05元,2014年加班工资计为6200元/月÷21.75天×43天×200%=24514.94元,2015年加班工资计为3000元/月÷21.75天×42天×200%=11586.20元,其主张的提成绩效工资为17780元,其主张的2015年12月工资在扣除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2.73元后为2687.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一直上班至2016年1月1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西南区工程部销售代表工作说明书以及大区销售经理工作说明书中载明:“每周一、三8:35为公司早会时间,每周六上午10:00开周例会;不可无故缺席,如有工作安排,需提前告知,否则视为旷工”。建安成电控技术公司重庆分公司质证表示,工作说明书上的内容属实,是告知过***的,工作说明书所载不可无故缺席是指周一、三早会,周六开周例会是自愿参加,同时还可参加培训,周六的周例会上午就开完了,下午有可能安排自愿参加的培训,但属于少数情况,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周六参加例会和培训有相应的补助。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安成公司每年与***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工作岗位、目标任务及工资提成等事项进行约定,2012年1月4日目标责任书载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聘任***担任重庆区工程部销售代表,责任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薪为每月2000元,月薪组成为基本工资1070元+岗位绩效工资900元+全勤30元,同时***的业绩绩效(分成)按《建安成(北京)科技发展中心文件2012年度绩效考核规定》第四条工程项目部B方案考核结果执行;2013年1月19日目标责任书载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聘任***担任重庆区工程部销售经理,责任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薪为每月2500元,月薪组成为基本工资1070元+岗位绩效工资1400元+全勤30元,同时***的业绩绩效(分成)按《建安成(北京)科技发展中心文件2013年度绩效考核规定》第四条工程项目部B方案考核结果执行,团队员工业绩纯利润分成5%;2014年2月22日目标责任书载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聘任***担任西南区重庆区经理,责任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薪为每月5000元,每月发放3000元,每季度考核发放6000元,月薪组成为基本工资1250元+岗位绩效工资1700元+业绩绩效2000元+全勤50元,另有每月交通补助1000元及其他补助200元。2015年1月1日目标责任书载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聘任***担任重庆区工程部销售代表,责任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薪为每月3000元。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内勤发送给***的个人提成表中载明:***2012年回款提成为5949元,已发4000元,2013年回款提成为29831元,已发14000元。
2015年1月至3月期间,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以报销的形式每月向***额外发放了1200元,其中500元作为实报实销的交通费,另外700元作为提成预支。
***2015年12月工作至当月30日,建安成公司为***代缴了2015年12月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但未支付***该月工作期间的工资。
2016年7月1日,***就本案请求的事项,以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和建安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484)。***遂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举示、***认可真实性的辞职申请审批表所载***入职时间,确认***与建安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单位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在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终止,但根据辞职申请书、辞职申请审批表所载内容,***于2016年1月4日以个人原因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1月13日正式辞职,同时***陈述其于2016年1月4日至1月13日在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进行工作交接,并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主张2016年1月4日至1月13日的工资,故在***于2016年1月4日向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作出申请辞职行为的前提下,***未举证证明其所述在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所做工作交接是基于劳动关系因单位决定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而到期终止,应当认定***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13日因***以个人原因为由辞职而解除。
***举示、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销售代表工作说明书及销售经理工作说明书载明:“每周一、三8:35为公司早会时间,每周六上午10:00开周例会;不可无故缺席,如有工作安排,需提前告知,否则视为旷工”,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工作说明书所载不可无故缺席是指周一、三早会,周六开周例会是自愿参加,与上述所载内容文意不符,同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上述工作说明书载明周六上午开会,建安成重庆分公司陈述周六开会上午即结束,***陈述周六上班后会根据情况确定到底是上全天还是上半天,周六至少安排要上半天班,故***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周六下午存在加班事实。根据工作说明书所载内容,结合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2年至2015年目标责任书所载***任职情况,确认2012年至2015年***任职期间存在周六上午加班的事实。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周六开会和培训有相关补助,根据其举示的工资表,其中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组成项目中有加班工资或加班补助,但包含加班工资或加班补助及其他相对固定项目后***的每月应发工资基本与2012年至2014年目标责任书所载***每月发放月薪金额一致,且上述目标责任书所载***月薪组成中并无加班工资或加班补助,同时工资表中无***签名,***亦不予认可,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5年期间向***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至2015年期间周六上午加班的加班工资。虽然建安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至百分之三百计算,故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而无效,根据2012年至2015年目标责任书所载***工资标准相关内容,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目标责任书所载每月应发放的其他补助200元不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结合2012年至2015年期间我国法定节假日放假及调休安排,对***主张的历年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及天数予以确认,但每天加班小时数根据建安成重庆分公司陈述、***无异议的上班时间上午8:30-12:00,下午1:30-5:30,确认为3.5小时,据此计算***2012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为(2000元/月÷21.75天×43天×200%+2500元/月÷21.75天×43天×200%+6200元/月÷21.75天×43天×200%+3000元/月÷21.75天×42天×200%)÷7.5小时×3.5小时=25150.65元。
2012年大区工程部销售代表目标责任书载明,***的业绩绩效(分成)按《建安成(北京)科技发展中心文件2012年度绩效考核规定》第四条工程项目部B方案考核结果执行,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根据绩效考核规定,***未完成2012年的销售基本任务,不应当获得合同底价提成,纯利润应获得30%的提成,***2012年提成合计为3411.60元,但未举示2012年度绩效考核规定,同时对***举示、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个人提成表所载内容,亦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主张2012年提成工资为6230.18元,按回款率95.5%计算应得提成为5949元,予以确认。***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一致确认双方计算2013年***提成合计金额的差额,源于***举示的个人提成表在计算***销售的重庆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和重庆海浪电气有限公司合同时是按收入高于成本费用即有利润的正价合同计算,而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根据其统计数据在计算***销售的重庆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和重庆海浪电气有限公司合同时是按收入低于成本费用即有亏损的特价合同计算,但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上述两合同签订履行的收入及成本费用,故根据个人提成表所载内容,对***主张2013年提成工资为32145.93元,按回款率92.8%计算应得提成为29831元,予以确认。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2014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各发放***提成2000元,2014年7月15日发放***提成3960元,2015年2月至12月每月同工资一起发放***提成450元,但在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中记载2014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各发放***绩效工资2000元,2014年7月15日发放***绩效工资3960元,2015年2月至11月每月发放***补助450元,同时期工资表中“提成”项目无任何记载,且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举示、***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大区工程部销售代表目标责任书所载内容,***的工资中并未约定有交通补助和通讯补助,***主张2015年还签订了一份与2014年大区重庆区经理目标责任书内容一致的目标责任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陈述2015年1月至3月每月向***额外发放了1200元,***主张该款项系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按2014年目标责任书向其发放的每月1000元和200元的补助,但根据2014年大区重庆区经理目标责任书及上述2015年大区工程部销售代表目标责任书,***的工资组成已由双方在2014年目标责任书期限届满后重新约定,***的该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2015年1月至3月向***额外发放每月1200元,应按每月700元抵扣***主张的提成,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其他陈述,确认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尚应支付***2012年至2013年提成工资5949元+29831元-4000元-14000元-700元/月×3个月=15680元。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对***主张该月工资予以支持。***陈述其2015年12月工作至当月30日,结合2015年目标责任书所载***工资标准相关内容及2015年12月法定计薪天数,扣除***认可的被告为***代扣代缴的社保个人承担部分312.73元,确认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应支付***2015年12月工资3000元/月÷23天×22天-312.73元=2556.84元。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月至3月向***额外发放的每月1200元中,除抵扣***提成部分外另有每月500元作为***实报实销的交通费,故本案中不再予以抵扣。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系建安成公司分支机构,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与建安成公司应共同承担***的工资支付责任,现***主张建安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2年至2015年加班工资25150.65元。二、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2年至2013年提成工资15680元。三、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5年12月工资2556.84元。四、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款项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查明:***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工作时间执行国家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其中2014年、2015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还约定,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四十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上述规定是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基准规定,或称最长工作时间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超过此规定无效,但完全可以低于此规定约定更短的工作时间。本案中,***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执行国家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周六、周日,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建安成重庆分公安排***周六休息日加班,应当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即便***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也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不能在已约定双休日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合同约定,将一周工作时间拉通计算。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虽主张销售代表工作说明书及销售经理工作说明书中关于周六上班的规定未得到实际落实,***并未实际到岗,但均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工作说明书等证据认定***周六上午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成立。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虽主张***2012年未完成销售任务,但举示出2012年度有关销售提成的绩效考核规定,且与其公司发送给***的个人提成表中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对***2015年12月的上班事实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已发放了2015年12月工资,一审法院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和***2015年12月的实际上班天数计算应发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