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终8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73441532F。
负责人:周家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峻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重庆缘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村十二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877710193。
法定代表人:刘冰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2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均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被上诉人休年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安成公司未陈述意见。
***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建安成电控技术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994元,被告建安成电控技术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后又进一步明确:其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为6200元/月÷21.75天×5天×200%=2850.57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为3000元/月÷21.75天×4天×200%=1103.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于2011年7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一直上班至2016年1月1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
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安成公司每年与***签订目标责任书,对工作岗位、目标任务及工资提成等事项进行约定,其中,2014年2月22日目标责任书载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聘任***担任西南区重庆区经理,责任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月薪为每月5000元,另有每月交通补助1000元及其他补助200元。2015年1月1日目标责任书载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聘任***担任重庆区工程部销售代表,责任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月薪为每月3000元。
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出示2014年1月至2月、2015年2月至3月员工刷卡记录表打印件一套,无任何人员签名。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2014年和2015年春节期间已安排***休年休假。***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16年7月1日,***就本案请求的事项,以建安成重庆分公司和建安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编号:2016-484)。***遂诉至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已安排***休年休假,但其举示的员工刷卡记录表打印件无任何人员签名,***亦不予认可,故建安成电控技术公司重庆分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主张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予以支持。虽然***和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休假期间工资按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但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故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年休假期间工资计算标准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规而无效,根据***举示、建安成重庆分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大区重庆区经理目标责任书所载***工资标准相关内容,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目标责任书所载每月应发放的其他补助200元不属于***的工资组成部分,同时根据建安成公司举示、***认可真实性的2015年大区工程部销售代表目标责任书所载***工资标准相关内容,***主张其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为6200元/月÷21.75天×5天×200%=2850.57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计为3000元/月÷21.75天×4天×200%=1103.4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系建安成公司分支机构,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与建安成公司应共同承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支付责任,现***主张建安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954.02元。二、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判决款项对***承担补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安成重庆分公司主张2014年、2015年已安排***休了年假,应当对于其主张的积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一审中,建安成重庆分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2月、2015年2月至3月员工刷卡记录表打印件一套,无任何人员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诉人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应当自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根据2014年和2015年***与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建安成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建安成自动化电控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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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祝来新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院印)
书记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