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4311号
原告:***(身份证号:XXX),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六一(身份证号:XXX),1963年4月1日出生,男,汉族,现住陕西省富平县。系原告之兄。
被告:**个(身份证号:XXX),男,1973年1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25649326396),住所: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1121号。
法定代表人:马凌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个、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六一,被告**个、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机械租赁费74000元及利息22197元(自2015年6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台强夯机用于青海省花久高速14标段的路面强夯施工,租金130000元/月,租期两个月,运输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义务,依约将强夯机运输进场。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无法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答应可以宽限几天。施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90000万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16000元,剩余74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民事诉讼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个辩称,其系代表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字,当时其系涉案项目上的负责人,其本人并未给原告给付过租赁费,应由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个与马凌程系合作关系,涉案项目费用已经给付**个,应由**个个人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三张,欲证明被告尚欠其74000元租金未给付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应当由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租赁费给付情况,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个未按本院要求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个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涉案花石峡14标段系青海谦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并非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质证,对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并陈述其并不清楚花石峡14标段承包公司,是与**个签订的租赁合同,**个给付30000元进场费。被告**个未按本院要求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租赁强夯机每月按13万,租二个月,来回运输3万,共计29万,一礼拜之内到场.如违反合约耽误工期,按实际费用赔偿,强夯机到工地付3万运费,并提供税务发票,付款方式:强夯工程完毕以后付款。后由于被告未能给付租赁费用导致本案诉讼。
另,2015年10月29日马凌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马凌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40000元,2020年9月29日马凌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0000元,2020年11月27日马凌程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15000元,2021年2月10日马如龙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费用均系被告给付的本案所涉租赁费用,并自认收到马凌程给付的现金1000元,**个给付的现金30000元。上述金额合计2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个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系代表公司签字,应由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租赁合同中未能显示任何公司信息,且根据其提供的信息,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涉案项目承包方,被告**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个人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个认为应由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无法采信,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涉案项目并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自认已经收到216000元租赁费,尚欠7400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租金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个与马凌程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其可向马凌程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197元,因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酌情自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给付的次日即2021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院受理之日即2021年8月2日,以欠付金额74000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365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74000元及利息136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4元,减半收取计1102元,由被告**个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连连
书记员 韩美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