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撒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建国路66号19号楼1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千和公司支付工资1200000元及垫付款489965.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千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6月入职千和公司***一职,月工资10000元。千和公司称没有时间顾及,让***操心代理。很多时候工地上需要伙食材料、机械、燃料、民工工资等都让***先想办法垫付,年底待工程款下来一并付给***,结果一直推脱至今。期间千和公司支付了一少部分钱,每给一笔钱都有***本人签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千和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向***承诺每月工资10000元。双方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千和公司也不拖欠***的工资。***主张的垫付事实并不存在,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的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5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千和公司向***支付工资1200000元;3.判决千和公司支付***垫付款489965.89元;4.本案诉讼费由千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0月至2019年12月,***在千和公司承建的多个项目中从事劳务工作。现千和公司认可2014年5月至9月,其公司雇佣***在承建的民和县前和乡台其村道路工程中从事监督施工管理工作;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底,千和公司雇佣***在其承建的民和县七里寺旅游公路工程中从事监督施工管理工作。千和公司认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从千和公司分包了正平集团共玉A3项目部分劳务;2019年9月至12月,***从千和公司分包了民和县大庄村道路工程部分劳务。而***则认为其于2011年6月入职千和公司,***一职,与千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千和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工资1200000元及垫付的款项,双方产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6月6日作出宁东劳人仲案字(2021)第3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认为其与千和公司自2011年6月建立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0000元,并要求千和公司给付截止2021年6月的工资1200000元。对此,千和公司认可其公司在民和县前和乡台其村道路工程及民和县七里寺旅游公路工程中,雇佣***从事监督施工管理工作,但认为该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千和公司与***并非长期持续性存在劳动关系;千和公司与***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分包所涉款项亦已经结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千和公司所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中包括***的工资,且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转款,并备注“工资”“往来款”“招待费”“检测咨询费”等信息。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千和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1年6月期间长期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证实千和公司尚欠其120000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故对***要求千和公司支付其工资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千和公司支付垫付款489965.89元的诉讼请求,亦无证据证实其与千和公司就垫付款进行过对账结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千和公司关于本案已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根据千和公司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2021年***和千和公司之间还有账目往来,对千和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年9-10月临时农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民和县七个省定深度贫困乡镇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中,***和千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农民工工资表,用以证明民和县七个省定深度贫困乡镇基础设施项目一标段中11月、12月***和千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个人往来明细账,证据内容为***付款及借支款项的情况,其中包括伙食费、生活费报销及购油款等,证明目的为***与千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千和公司质证称,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方向,认为该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和千和公司之间有经济往来和工资支付情况,无法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况且证据显示的工资支付内容也与***主张的工资1200000元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和公司对***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本院亦予确认;其中临时农民工工资表中确有***的工资信息,显示***工种为普工,工资模式为150元/日,出勤天数为合计39天,应发工资5850元,实发工资5850元,并由***签字确认工资领取事实;农民工工资表亦记载了***作为普工应发工资9000元;个人往来明细账中记载了付***工程款、借款、伙食费、购油款、工资、信用卡支出费用、开发票借款、项目备用金等款项,依据上述证据内容,无法必然得出***和千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主张其与千和公司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其在民和县前和乡台其村道路工程中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5年10月;其在民和县七里寺旅游公路工程中工作的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底;不认可从千和公司承包共玉A3项目及大庄村道路工程部分劳务。此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主张其与千和公司自2011年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据此主张工资1200000元能否支持?2.***要求千和公司返还的垫付款应否支持?
首先,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从工作内容来看,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看,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此为劳动关系区别与劳务关系的重要法律特征。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显示其在千和公司承建的项目中负责、经办了部分工作,千和公司也向***支付了一些款项、报销了一些费用,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隶属关系。***主张其自2011年至2021年十年期间与千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无法认定。***据此主张十年工资缺乏基础。况且,***主张其与千和公司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该工资标准亦无法认定。综上,***要求千和公司支付工资1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垫付款应否支持的问题。诉讼中,***明确其主张的垫付款明细为:1.2021年9月6日签字确认的120000元;2.2020年6月23日签字确认的69092元;3.2016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的33584元;4.2020年6月2日签字确认的107682元;5.2016年12月19日签字确认的7142元;6.2017年1月21日签字确认的19271元;7.2018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的88502元;8.2019年1月26日签字确认的68280.47元。从***提交的付款明细可见2021年9月6日之后千和公司相关人员仍向***支付过款项,故***提交的上述8笔款项单据的结算性和终局性无法认定。一审以***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千和公司就垫付款进行对账结算为由不予支持其该项诉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符合在案证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薇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何 佳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