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撒拉族,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事实和理由:***于2011年6月份入职千和公司,任职代班,月工资10000元。千和公司说没有时间顾及,让***操心代理,工地上需要的伙食、材料、机械、燃料、民工工资等,千和公司都让***先想办法垫付,年底待工程款下来一并付给***,但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期间千和公司给了少部分钱,每给一笔钱都有***本人签字。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说的1080000元是2015年3月15日亲笔书写签字。包括工程中产生的油料费、人工费,伙食费、材料费等各种费用。1080000元签字时间是2015年。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给***出具欠条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9月6日。十年期间在各个项目中所垫付的费用和工作时间,均在明细账中已经列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
依据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一般会体现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人身关系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双方关系较为长期和稳定;财产关系方面,劳动者提供劳动,除了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劳动报酬外,还可获得保险、福利待遇等。经查,千和公司认可2014年5月至9月,雇佣***在其承建的民和县前和乡台其村道路工程中,从事监督施工管理工作;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底,雇佣***在其承建的民和县七里寺旅游公路工程中从事监督施工管理工作。故本院对千和公司与***在2014年5月至9月、2018年10月25日至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8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千和公司自2011年6月至2021年12月存在持续性劳动关系,***亦未提交千和公司应支付***每月10000元工资的证据。同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进行转账,转账附言“工资”,千和公司所发放的农民工工资中有***的工资,千和公司认可上述时间段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千和公司向其已付和欠付的工资金额无法确定,**前后矛盾。综上,***主张千和公司支付1200000元工资无事实依据。
关于垫付款。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与***要求千和公司支付垫付款489965.89元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