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民申10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华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锅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网络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建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九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方锅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汇天网络公司对四方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汇天网络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解除权,即便四方锅炉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明知汇天网络公司没有解除权,仍以四方锅炉公司收到解除通知这一事实判令合同解除,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汇天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施工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原审判决合同于2018年12月25日解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判决剥夺了四方锅炉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严重侵犯了四方锅炉公司因汇天网络公司违约而享有的获得赔偿的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的判定。根据汇天网络公司与中建九鼎公司、四方锅炉公司签署的《数据技术研发中心建设项目锅炉房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汇天网络公司应在开工前将锅炉房土建施工完毕并将工作面移交给中建九鼎公司、设备发货前向中建九鼎公司、四方锅炉公司支付40%工程款,但汇天网络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中建九鼎公司无法进场施工,四方锅炉公司未发货。汇天网络公司于2017年擅自将涉案锅炉工程改为溴化锂机组,交由他人承包施工,致使三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二审法院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解除合同,并确定四方锅炉公司收到解约通知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当。(二)合同解除后违约赔偿问题。一、二审法院对于汇天网络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进行了明确认定,四方锅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主张违约赔偿,一、二审法院对此无法一并处理,但其可就合同解除所遭受的损失另行主张。综上,四方锅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四方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审判员***
审判员*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