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霍尔果斯摩山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终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斯口岸卡拉苏河欧陆经典小区8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全,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审被告: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原审被告:张宝全,男,195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王秋杨,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浙江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上诉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今典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今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张宝全、王秋杨、浙江红树林旅业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3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