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5694号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1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2312628D。
法定代表人:王志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永安街143号镇政府办公楼415室-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801186175L。
法定代表人:林雪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周光会,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城市,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李建辉,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与被告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徐嘉,被告北京中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辉、周光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窝工损失2708070.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青岛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宴会中心及周边地库空调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青岛红树林度假酒店项目中的3#会展酒店、5#宴会中心及周边地库、9#及会展酒店周边、7号楼A区、颁奖厅、电影院、8#楼、10#楼空调专业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暂定合同价款2760万元,合同计价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约定工期最长不超过150天,计划开工日2015年5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月20日;合同无预付款,进度款按照月完成工作量的70%计算,工程竣工并完成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的95%,余款为质保金。2015年5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完整的施工作业面,且业主图纸不具备施工条件,故一直处于零星施工状态,并于2015年8月21日正式停工。2016年10月25日,被告下发了第一批施工图纸,原告应被告要求复工,但因被告下发图纸断断续续,原告每次只能在收到被告一批图纸后仓促组织人力、物力,安排后续施工,在第二批图纸待图和收图期间(2017年8月至10月),原告再次被迫窝工。因被告原因工期一再延误,原合同工期已不符合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遂于2017年11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将计划开工日期变更为2017年9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变更为2018年12月30日。第二批图纸下发后,原告积极施工,但到了2018年3月至6月,项目又因图纸问题再次窝工,且因被告第三批图纸无法满足后续施工需求,被告又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采购施工所需材料,工程被迫于2018年7月3日再次停工。停工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解决项目问题,尽快复工,但被告一直未能解决,无奈,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被告原因工程长期停工、窝工,造成原告管理成本和人工机械材料费等费用大幅增加,经计算停窝工损失为2708070.57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严重违约,致使讼争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此前已经书面通知被告解除讼争合同,根据讼争合同的约定及《民法典》第563条第(二)、(三)、(四)款、第565条、第566条之规定,讼争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停窝工损失。
被告北京中都公司辩称,1、原告在(2020)鲁0211民初788号一案中已经对本案诉求提起了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与事实不符,未经经理签署和被告确认;3、双方已经达成补充协议,即使存在窝工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索赔申请或签证资料,其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17日,中铁建工公司(乙方)与北京中都公司(甲方)签订《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会展酒店、宴会中心及周边地库空调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建工公司负责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3#会展酒店、5#宴会中心及周边地库等空调专业分包工程。钢管及空调泵房内分集水器、风阀、管道支架的供货及安装、防腐、保温等安装工作、风管制作与安装等工作由乙方完成。承包方式及要求,本次空调工程承包方式采用专业分承包方式,其中:1、空调系统的制冷机房、循环泵房、屋顶设备中的以下设备、主材由甲方负责采购与供应,乙方只负责安装、系统调试及验收。包括:制冷机组、组合式空调机组、循环泵、补水泵及配套配电柜,新风系统风机设备,水系统各种阀门、热空气幕、冷却塔、板式换热器、新风热回收机组、风机盘管、水环热泵机组、软水机等,以甲方提供的甲供设备清单为准。2、除以上所列设备、主材外,其余设备、主材、辅材、耗材均由乙方负责采购与供应,但须由建设方、监理方及甲方或总包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3、工具、小型机具、电动工具及其消耗品由乙方负责采购与供应。4、监视、测量和试验用工具、仪器、仪表由乙方采购与供应,并须经计量仪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5、符合劳动监察部门相关规定的安全劳保用品由乙方负责采购与供应。合同约定工程暂定价款2760万元,在正式施工图出图后30日历天内,双方重新计算工程量确认合同暂定价并签订补充协议,乙方须予以配合。本合同采用模拟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第七条合同价款支付及竣工结算约定:1.本合同无预付款。2.采用银行转账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工程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3.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0日前向监理提交已完工程量,监理方在收到乙方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应的支持性文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由乙方在每月25日前提交所有付款申请资料给甲方,甲方将在工程量核定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上月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0%。第十四条工期延误、停工:1、若本工程因下述原因不能在约定的竣工日或按本条款甲方同意而延长了的竣工日之前完成,则乙方须在下列情况发生后的3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详细叙述乙方认为应延长工期的细节,以便甲方能及时调整确认,并公平合理处理其要求延长的期限。a、设计变更或甲方在合同外增加的工作,并经过甲方事先确认为影响工期;b、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停工或间断施工;c、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窝工连续超过2天的;d、不可抗力。2、非乙方原因停工补偿原则(与风险范围27条冲突时以27条实施):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工8小时以外7天以内的(含7天),甲方不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但工期相应顺延:停工超过7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补偿费用。2、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会展酒店、宴会中心及周边地库空调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未施工部分及承包范围明确进行了约定,未施工区域包括3#楼空调工程等未施工部分,对施工开、竣工日期重新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三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新增暂定总价款为人民币880万元,原合同价款由此扣减未施工区域对应工程量,变更后原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21802819元,以上调整后价款明细分别详见本补充协议附件一未施工区域报价清单、附件二原有合同减少未施工区域后报价清单。在实际施工图出图后30日历天内,双方重新分别对以上两个范围计算工程量确认。合同各自暂定价并对以上区域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乙方须予以配合签署。合同及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2月9日,原告中铁建工公司对被告北京中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鲁0211民初788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中铁建工公司、北京中都公司双方签订的《青岛红树林度假会展酒店、宴会中心及周边地库空调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已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2.判令北京中都公司支付工程款778666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北京中都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2708070.57元;4、判令北京中都公司支付解除合同后未施工部分可得利益140452.4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中铁建工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撤回停、窝工损失的诉求。(2020)鲁0211民初788号一审判决:一、确认《青岛红树林度假世界会展酒店、宴会中心及周边地库空调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二、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689535.31元;三、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65815.53元;四、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89535.3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北京中都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2021年9月14日,青岛中院(2021)鲁02民终7924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7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北京中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689535.3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被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是否存在停、窝工损失。
原告主张,因被告原因导致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产生了停、窝工损失,并另行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15年5月26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被告要求原告2015年6月3日进场。
(2)2016年12月7日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为合同工期延期导致材料价格上涨被告同意对价差补偿。
(3)计划工期与实际工期梳理示意图。未有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盖章或签字。
(4)2017年6月21日被告致原告的施工进度事宜函。主要内容为自2015年5月25日进场至今,组织不力,劳动力不足,导致已开业区域空调仍有许多尾项工作未完成,向原告提出工程进度的相关要求。
(5)2015年6月30日、7月10日、7月23日、10月15日、11月19日往来函件及2015年8月至2016年11月份验工付款台账。往来函件主要内容为原告要求提供大面积工作面,要求尽快下发二次机电图纸等以便尽快施工等内容。工程进度表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已经完成5#、7#楼的相关工程进度情况。
(6)2017年3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的履约保函延期说明。主要内容为因项目开工条件暂不具备及二次机电图纸未下发原因,对合同约定的工期进行了调整。
(7)原告单方统计的主要使用图纸下发时间统计表。
(8)2018年3月15日致函被告的函件《关于3、5、7、9、10#楼未施工区域制定施工计划事宜》(主要内容为要求尽快下发二次机电图纸)及2018年6月1日的函件(主要内容为工程款迟延支付导致采购困难事宜,保温施工班组因材料不能及时到场已暂时撤离等)、7月3日关于工程款迟延支付导致施工进度滞后人员窝工事宜(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经确认合同应付额994万元,实付884万元,尚需支付161万元,导致无力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及劳务工程款。为保证系统正常运行,还需派人值守。目前空调水施工人员6人,空调风施工人员4人,保温人员2人等内容)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开工通知,该会议纪要载明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仅能证明被告同意给原告开具合同延期证明,对于协商价格明确告知原告应补充资料,与窝工不存在关联性,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价格已经达成一致;对证据(3),被告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因组织不力等自身原因导致窝工;对证据(5),被告称无被告盖章确认,非发给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系对此前履约情况的确认,即使存在窝工事实,双方已经达成了新的协议,被告提高了工程价款,原告亦无权主张;对证据(7),被告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全面;对证据(8),被告称原告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另行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窝工的事实:
(1)原告领取图纸记录汇总及原告人员签收图纸台账。载明领取图纸的起始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至12月2日。
(2)被告单方制作的图纸发放情况表。
(3)致函原告的工作联系单。主要内容原告人员短缺,现场进度严重缓慢,缺乏工人,无法如期完成交付的工作面,要求增加劳动力等内容。
(4)青岛材价钢管价格表及青岛建设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青岛钢材。证明施工期间管材价格均低于投标期间的价格。
(5)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人工调价文件。证明涉案合同施工期内定额人工价格未调整。
(6)2015年8月27日原告青岛红树林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的材料订货清单、2016年原告工作人员确认的材料加工计划清单。
(7)2017年8月9日被告增援原告施工人员的签证单及90835.2元的费用明细。签证单主要内容为3#楼会展中心酒店及周边业态中铁建工现场工人严重不足,影响客房层精装天花吊顶及其他下一步工作的顺利进行,需其他单位增援施工人员,费用以日工方式结算等。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能证明被告的目的;对证据(2),原告称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非施工钢材的市场价,根据市场行情,人工费上涨属实,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6)可证明被告所供设备未进场,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被迫停工,证据(7)中的扣款额已经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进行了扣除,签证可证明因被告不能及时下发图纸,导致原告不能安排大量人员施工,因被告下发第二批施工图纸不及时,被告委托其他劳务人员施工不足10万元的工程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大规模施工不利的情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被告均认可2015年5月26日召开了第一次会议,原告为涉案工程的空调进行施工,空调施工具备一个主机房、主系统管道、末端设备三个环节。原告称此三个环节有限度的同时施工,被告称可根据现场情况分别施工,有关联的地方可提前预留。
对2015年5月25日原告进场施工人员的费用及人数,原告称系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对施工安装人员及施工设备,原告称人员系雇佣,小型机具设备自带,大型设备租赁,但未提交支付工人工资及租赁设备的证据。
对原告诉求的窝工损失,原告称一部分系管材差价的损失;一分部系雇佣人员劳务费的差价损失;一部分为管理人员的成本;一部分为窝工期间工人怠工的损失。
对施工期间,原告称2015年8月25日施工完成了被告图纸中零散的散活,安装空调的长管由原告提供,但管道之间的阀门由被告提供,一直至2016年10月25日,该期间等待被告提供二次机电图纸及相关设备及施工作业面,劳务人员已撤场。
2015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认可还为其他单位进行了施工,但称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员未撤出涉案工程,不同的工程配备的管理人员不存在重合。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2020)鲁0211民初788号一案中对诉求的停、窝工损失撤诉后另行进行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停、窝工损失,首先,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组成看,分别为管材差价、雇佣人员劳务费差价、管理人员成本、窝工期间工人怠工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额外支出了相关费用;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8)看,2018年6月1日的函件已明确载明保温施工班组已暂时撤离,且原告在该期间还为其他单位进行施工,不能排除在其他单位施工的班组与涉案工程施工的班组为同一班组,在人员已撤场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存在停、窝工损失;再次,原告施工的空调工程具有三个环节,在原告自供管材的情况下,管道之间的阀门是否及时并不能成为原告不予施工的理由,在其施工多个楼座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对其他楼座的管道进行安装;最后,从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看,双方争议的窝工、停工问题时间主要发生在2017年11月24日前,原告亦存在施工人员不足需被告增援人员原告支付费用的情形,在无施工日志及监理签证和被告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停、窝工损失,且根据2017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对原告未施工部分的区域及承包范围重新达成了一致,对合同额及开、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等,即使被告在此前的涉案工程履行中存在未及时下发图纸等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停、窝工损失,在该协议签订后,亦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依据该协议对原告此前未施工部分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使存在停、窝工损失,原告亦无权再主张该日前的停、窝工损失,虽原告一再主张二次机电图纸未下发及被告未按时提供材料的问题,但时间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前,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补充协议签订后系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产生停、窝工损失,因此,在不能确认原告存在停、窝工损失的情况下,对其停、窝工损失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涉案工程引起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结束,应适用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465元,由原告中铁建工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登录地址:lsfwpt.sdcourt.gov.cn:7865),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牟 林
审判员  韩江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匡鹏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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