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28号
原告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7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明芬,女,1981年3月5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里集贸市场1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少贇,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平,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威公司)与被告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田江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燕茹、王海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芬、被告华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崇友、李妲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15日开庭时原告诺思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芬、被告华信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少贇、黄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思威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京西电子门头钢结构装修改造》、《京西电子主入口滚梯间装修改造》、《京西电子滚梯迂回通道装修改造》。合同中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石景山电子城主入口滚梯间、电子门头钢结构和美廉美滚梯间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以双方结算审计为准。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并施工进场后2日内支付50%预付款;工程施工到总工程量75%时支付2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10日内支付25%工程款。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5%工程款。合同还对工期、图纸、发包人工作、承包人工作、工程质量检查及验收、争议解决、违约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且已于2012年7月将工程交付被告。双方最终工程结算审定为3915683.9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本金1023216.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1023216.42元及逾期利息46703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7432.22元为本金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5%的质保金自竣工交付日期2012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本金195784.2元乘以6%,乘以141天,除以365天,为4538元),总计1069919.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信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施工的装修改造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虽然工程已经经过了验收,但是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无法通过当时采用的验收方式立即发现,验收后工程质量问题显现出来,原告公司以普通玻璃代替钢化玻璃,违反了合同约定。例如玻璃自裂、京西门头探灯至今都不亮、美廉美通道至今没有投入使用、公司名牌和装饰板脱落,所以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工程合同中,被告应该于工程质保期满后1年后10日内支付质保金,合同中没有约定质保期,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中规定,质保期应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应该在装修工程竣工合格3年后即2015年12月25日之后再支付195784.2元质保金,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诺思威公司与华信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发包方: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承包方: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大厦;工程名称:京西电子主入口滚梯间装修改造、京西电子滚梯迂回通道装修改造、京西电子门头钢结构装修改造;工程承包造价分别为:443889.00元、532831元和602318元;工期:合同工程定于2012年5月23日开工,于2012年6月18日竣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25天;设计变更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施工图以外的增加工程及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按实际增加量经双方认可的洽商签证,对承包造价作相应的增加,最终以结算为准;工程价款及结算:双方按国家和本市有关主管部门现行规定,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按下表约定分4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京西电子主入口滚梯间装修改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施工进场2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50%即221944.5元、工程施工到总工程量75%时付给乙方工程款20%即88777.8元;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即110972.25元;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5%即22194.45元,以上共计443889.00元。京西电子滚梯迂回通道装修改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施工进场2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50%即266415.5元、工程施工到总工程量75%时付给乙方工程款20%即106566.2元;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即
133207.75元;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5%即26641.55元,以上共计532831元。京西电子门头钢结构装修改造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施工进场2日内付给乙方工程款50%即301159元、工程施工到总工程量75%时付给乙方工程款20%即120463.6元;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25%即150579.5元;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5%即30115.9元,以上共计602318元。违约:发包方或承包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2012年7月,诺思威公司完成工程后向华信源公司进行了交付。
2012年12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
华信源公司认可对诺思威公司的工程欠款827432.22元,质保金195784.2元,共计1023216.42元。
华信源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照片,证明诺思威公司完成的三项工程陆续出现门头探灯不亮、公司名牌及装饰板脱落、玻璃开裂等质量问题。华信源公司认为诺思威公司违反合同规定以普通玻璃代替钢化玻璃。诺思威公司认为照片形成于工程交付一年多以后,不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验收单、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诺思威公司与被告华信源公司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质保期,但合同约定了‘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5%的工程款项’。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关于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华信源公司关于合同未约定质保期的应适用法律关于两年质保期的规定,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可支付剩余的5%工程款项,该工程款项尚未到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华信源公司就欠付诺思威公司工程款项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现诺思威公司主张华信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已逾期的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华信源公司应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项827432.22元。诺思威公司主张逾期给付工程款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不持异议。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以827432.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诺思威公司关于‘质保期满一年后10日内支付5%的工程款项’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未至给付期限,本院无法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维修及尾款的支付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并解决。
本案涉案工程质量涉及公众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审理期间,华信源公司提出工程存在质量及维修问题,诺思威公司表示同意维修,双方应妥善解决涉案工程存在的后续问题,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八十二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二角二分;
二、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以827432.2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由北京华信源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江海
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
人民陪审员  王海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