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3384号
原告: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其他自然状况不详。
原告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威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思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思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按年利率15%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向诺思威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承揽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商业楼工程,并向诺思威公司出具了《借条》,承诺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2016年3月7日,诺思威公司将50万元转入***的账户。此后,***仅支付了10万元利息,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诺思威公司的自认及其提供的《借条》两张、《借据》、转账记录、支票存根等证据,本院对其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诺思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诺思威公司作为出借方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方亦应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诺思威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800元(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