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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21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7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永,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州第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4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并未向我公司缴纳过保证金,我公司不应向其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返还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并不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与深州第三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一审法院将案涉保证金与***的投资款混为一谈,要求我公司向***返还50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的结算价款金额尚未确定,就案涉保证金,我公司与深州第三公司协商等结算金额确定后一并进行支付。故该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未达到,我公司目前尚不能向深州第三公司返还保证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州第三公司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总包方甲方***公司与分包方乙方深州第三公司就北京地铁××段工程土建施工23合同段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通车后7日内返还。分包方委派杨某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委派***担任工程结算。
2014年6月18日,总包方甲方***公司与分包方乙方深州第三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载明工程施工范围划分、施工内容等内容。其中:乙方应按中铁一局及业主支付乙方施工项目产生工程款的20%提交甲方,作为上缴甲方的经营管理费,剩余后的价款为乙方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
2014年4月4日,北京××五金电料商贸中心向***公司支付50万元,同日,***公司向第三人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交来××线23标地铁保证金五十万元。
***提交:2021年1月22日,北京××五金电料商贸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4年4月4日,***(身份证号××)因承包工程需要,存入我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委托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特此证明。***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深州第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自行操作的。
***公司提交:2014年4月8日深州第三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委托北京××五金电料商贸中心,向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地铁××段工程土建施工23合同段装饰工程工程保证金50万元,特此证明。***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我方证据可见保证金50万元系***支付,***公司确实收到了50万元保证金。深州第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庭审中,深州第三公司认可保证金50万元系***出资,但表示该款项应为***与刘玉军、杨某的投资款,***公司如果退还应该退还给深州第三公司,***再与深州第三公司或刘玉军、杨某另行解决,此外,目前保证金50万元没有达到退还的条件,因为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经询,深州第三公司无证据提交。
经查,2015年1月5日***公司转账给深州第三公司50万元,同日,深州第三公司转账给***公司50万元,附言“退回”。
2018年9月27日***公司向深州第三公司转账10万元,备注“退保证金”;2019年12月18日***公司向第三人转账10万元,备注“退保证金”。就此深州第三公司称确实收到这20万元保证金,但是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也应该退还给深州第三公司;***称就这20万元保证金我与深州第三公司另行解决,故诉讼请求仅主张剩余30万元保证金。
***提交: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系分包方担任工程结算人员;2、送货单据及对账单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及其合伙人实际装修并支付工程款项;3、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系***及其合伙人实际施工。***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主体是***公司与深州第三公司,***的行为应该视为职务行为,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给***;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件,仅有***签名,无***公司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实际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原件,无***公司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深州第三公司质证称1、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是***公司与深州第三公司签订的;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据都是想写多少写多少,不属实,当时工人闹罢工,***为了证明工程款都已经支付购买材料了,所以造了这些收据,还让刘玉军、杨某在上面签了字;3、无异议,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现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通车后7日内返还”可见保证金已达到退还条件,***公司、深州第三公司称因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故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但就此并未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就***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节,***公司自述涉案工程目前由于国家审计工作导致结算尚未完成,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与***公司所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结果相矛盾,此外,2018年9月27日及2019年12月18日***公司仍向深州第三公司退还保证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公司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就50万元保证金的支出,考虑到一、刘玉军作为深州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表示保证金退还条件未达成,现不主张***公司向深州第三公司退还保证金;二、***公司认可收到深州第三公司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深州第三公司亦认可50万元保证金系***实际出资,***系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三、保证金的特殊性质,并不涉及工程结算的具体内容,符合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的情况下应将保证金恢复出资状态。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50万元保证金中仍有30万元尚未退还,故***主张***公司向其退还剩余30万元保证金具备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与刘玉军、杨某等人如就涉案款项在合伙协议项下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一审判决如下: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保证金三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支付,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与深州第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分包范围为装修劳务扩大分包;具体内容如下:(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项目)除栏杆工程、幕墙工程施工由甲方承担并供应材料(包括:公共区装修工程17-020107001001-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18-0201070010012-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19-020107001004-金属中间分制栏杆,20-020107004001-金属靠墙扶手。地面厅装修6-020207001001-装饰板墙面,7-020207001002-装饰板墙面,8-020210002001-全玻幕墙,19-020107001001-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23-020207001001-装饰板墙面,24-020210002001-全玻幕墙,37-020207001001-装饰板墙面,38-020210002001-全玻幕墙,51-020207001001-装饰板墙面,52-020207001002-装饰板墙面,53-020210002001-全玻幕墙,63-020107001001-金属扶手带栏杆、栏板,66-020207001001-装饰板墙面,67-020210002001-全玻幕墙,68-020207001003-烤漆玻璃墙面,85-020207001001-装饰板墙面。站前广场20-040205013001-隔离护栏安装,21-040205013002-隔离护栏交装,22-040205013003-隔离护栏安装,23-040205013004-隔离护栏制作安装,)外乙方需完成甲方与中铁一局签订的合同文件、施图纸及工程量清单项所示范围的所有本分包工程的工作,并提供所有完成本项目的深化设计、所必须的材料的供应及安装、试验、检测、法定机构的送审、验收、完工清理直至交付工程甲方及建设单位使用及业主方临时增加的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内容:(1)车站装修(含公共区装修、除设备用房外的非公共区):(2)车站地面附属建(构)筑物的装修;(3)站前广场(绿化工程除外):除上述工作外,但由上述工作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完成上述工作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所必须的全部工作。第四条合同价款(1)合同价款为736万元(人写金额:柒佰参拾陆万元整】(暂定),最后以甲方、乙方与业主方审计结算为甲乙双方结算依据。(2)乙方应按中铁一局及业主支付乙方施工项目产生工程款的25%提交甲方,作为上缴甲方的经营管理费,剩余后的价款为乙方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3)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向甲方交50万(大写:伍拾万元整)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通车后7日内返还。)。《施工补充协议》约定:三、乙方应按中铁一局及业主支付乙方施工项目产生工程款的20%提交甲方,作为上缴甲方的经营管理费,剩余后的价款为乙方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四、材料:乙方负责采购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材料。
二审中,经本院询问,深州第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陈述:我是第三人公司的工长,涉案工程是***、杨某我们三个人负责的,***是投资商。关于工程款,我们是单独结算,深州第三公司收取我们管理费。涉案工程是由刘玉军和杨某组成的项目部负责施工,我们是工长,工程款除了发放工资、给材料款之后,***、杨某我们三个人分。深州第三公司提取管理费是5.01%。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本案中,根据***公司与深州第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深州第三公司除进行劳务分包外,还需提供全部工程材料,而***公司不实际进行施工,仅计提管理费,双方的行为应认定为变相转包。结合上述合同中约定***系分包方担任工程结算人员以及深州第三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刘玉军、杨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三人借用深州第三公司的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公司与深州第三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公司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保证金系***支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将保证金30万元直接返还给***,并无不当。
经审查,一审法院系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中退还保证金的条款进行判决,而并未对《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补充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该错误并未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亚男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