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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167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敏,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7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永,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鹏跃,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黄河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令,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钦永、贾鹏跃,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军、郭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朋友刘玉军、杨丛伟合伙投资,挂靠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对北京地铁1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23合同段装修工程项目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公司于合同签订时向被告缴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并约定工程保证金在项目通车后7日内返还。2014年4月4日,原告为项目顺利推进,通过北京恒通恒正五金电料商贸中心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收到款项后,向劳务公司出具收据,收到工程保证金5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地铁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退还工程保证金,但被告均未退还,故诉至法院。我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依据是我挂靠第三人,是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第三人在项目完成后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我权利受损。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适格原告,被告不能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北京市地铁14号段23合同段劳务分包项目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4条第3款约定了支付工程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2014年4月4日第三人委托北京恒通恒正五金电料商贸中心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我公司认为保证金是第三人支付的,如果退也要退给第三人,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不能成为分包方,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退款条件达成了但是保证金退还的数额正在进行国家审计,应该退多少现在还不确定。第三人也是了解这个情况的,如果没有被抽到国家审计,通车后7日内就可以退还了,但是涉案工程被抽到国家审计了,审计至今没有完成,所以不能退还。2014年年底第三人需要一笔钱支付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就把本案中的50万元保证金打到第三人账户上让其支付民工工资,但过了几天不知道什么情况,第三人又把这笔钱退到我公司账户上了,之后我公司又给第三人打了20万元,也就是50万元保证金中的20万元,剩余的保证金现在不能退还,因为没有结算完成。此外,我公司认为原告现在起诉要求退还保证金,我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保证金确实是50万元,但是不应该叫保证金其实就是投资款,原告、刘玉军、杨丛伟三个人把钱凑齐后给到了原告,原告找了哪个公司支付给被告的我不清楚,2015年1月5日被告向第三人公司退还了50万元保证金,但是因为原告、刘玉军、杨丛伟三个人对这50万元的款项用途没有协商一致,所以又从第三人的账户中还给了被告。被告即便要退保证金也应该退给第三人。涉案的50万元保证金确实是原告出资的,但是原告不应该向被告要这笔钱,原告应该向刘玉军、杨丛伟要钱。原告、刘玉军、杨丛伟是第三人下属一个项目部的成员。目前,被告已经退还给我公司20万元保证金,还剩余30万元保证金也就是原告本案中主张的50万元中的3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总包方甲方被告与分包方乙方第三人就北京地铁14号段工程土建施工23合同段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其中:乙方在合同签订后,向甲方交50万元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通车后7日内返还。分包方委派杨丛伟担任项目执行经理,委派***担任工程结算。
2014年6月18日,总包方甲方被告与分包方乙方第三人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载明工程施工范围划分、施工内容等内容。其中:乙方应按中铁一局及业主支付乙方施工项目产生工程款的20%提交甲方,作为上缴甲方的经营管理费,剩余后的价款为乙方的工程款,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取其他任何费用。
2014年4月4日,北京恒通恒正五金电料商贸中心向被告支付50万元,同日,被告向第三人开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州市第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交来14号线23标地铁保证金五十万元。
原告提交:2021年1月22日,北京恒通恒正五金电料商贸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2014年4月4日,***(身份证号×××)因承包工程需要,存入我公司人民币500000元,委托我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对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特此证明。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人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原告自行操作的。
被告提交:2014年4月8日第三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公司委托北京恒通恒正五金电料商贸中心,向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地铁14号段工程土建施工23合同段装饰工程工程保证金50万元,特此证明。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根据我方证据可见保证金50万元系原告支付,被告确实收到了5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质证称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认可保证金50万元系原告出资,但表示该款项应为原告与刘玉军、杨丛伟的投资款,被告如果退还应该退还给第三人,原告再与第三人或刘玉军、杨丛伟另行解决,此外,目前保证金50万元没有达到退还的条件,因为工程还没有结算完毕。经询,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查,2015年1月5日被告转账给第三人50万元,同日,第三人转账给被告50万元,附言“退回”。
2018年9月27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万元,备注“退保证金”;2019年12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转账10万元,备注“退保证金”。就此第三人称确实收到这20万元保证金,但是剩余的30万元保证金也应该退还给第三人;原告称就这20万元保证金我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故诉讼请求仅主张剩余30万元保证金。
原告提交: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原告系分包方担任工程结算人员;2、送货单据及对账单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及其合伙人实际装修并支付工程款项;3、会议纪要,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及其合伙人实际施工。被告质证称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主体是被告与第三人,原告的行为应该视为职务行为,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给原告;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件,仅有原告签名,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原件,无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第三人质证称1、真实性认可,但是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收据都是想写多少写多少,不属实,当时工人闹罢工,原告为了证明工程款都已经支付购买材料了,所以造了这些收据,还让刘玉军、杨丛伟在上面签了字;3、无异议,认可。
本院认为,现依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通车后7日内返还”可见保证金已达到退还条件,被告、第三人称因审计工作尚未完成故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但就此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一节,被告自述涉案工程目前由于国家审计工作导致结算尚未完成,保证金未达到退还条件与被告所抗辩的诉讼时效已经结果相矛盾,此外,2018年9月27日及2019年12月18日被告仍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就50万元保证金的支出,考虑到一、刘玉军作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表示保证金退还条件未达成,现不主张被告向第三人退还保证金;二、被告认可收到第三人支付的5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亦认可50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实际出资,原告系保证金的实际出资人;三、保证金的特殊性质,并不涉及工程结算的具体内容,符合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条件的情况下应将保证金恢复出资状态。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50万元保证金中仍有30万元尚未退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退还剩余30万元保证金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刘玉军、杨丛伟等人如就涉案款项在合伙协议项下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三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瑞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菁菁
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