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泰诺思威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7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715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晋卿,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范德银,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延彬,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思威公司)与上诉人范德银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30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思威公司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七项,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范德银:1、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3497.42元;2、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52551.95元;3、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0904.12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2285.06元;5、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52.1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200元。事实和理由:范德银在某一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由诺思威公司支付,且该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公司已足额支付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不存在差额问题;范德银在2016年已休完年假,不应再行支付年假工资;一审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能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范德银自2016年6月30日后未再出勤,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公司不应支付离职补偿;范德银尚欠公司诸多款项,均未结清。
范德银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二项至第六项,请求改判诺思威公司支付:1、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6000元;2、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工资134620.69元;3、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4058.27元;4、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39026元;5、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6、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5382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诺思威公司未与范德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范德银被派往关联公司某一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及未支付工资的情形;范德银回到诺思威公司工作后,诺思威公司依旧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范德银工作至2016年8月25日,诺思威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依据法律规定,诺思威公司应向范德银支付2008年1月至2016年8月未休年假工资。
诺思威公司及范德银的辩称意见均同上诉理由。
诺思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需支付范德银:1、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2、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工资134620.69元;3、2016年2月6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14058.27元;4、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2285.06元;5、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200元;
范德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诺思威公司支付:1、2016年7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15382元;2、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39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德银于2007年9月20日入职诺思威公司。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自当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范德银被诺思威公司派到曲阜某一公司在山东工作,工资等费用由某一公司支付。2016年2月6日起范德银被诺思威公司调回北京工作,工资等费用由诺思威公司支付。2016年8月25日范德银通过EMS,按注册地址向诺思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诺思威公司认可在注册地址经营,但未收到该邮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
范德银的工资支付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在山东工作期间,范德银同时使用汪某的名字。某一公司通过杜某和郭某的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范德银支付工资至2015年5月。银卡对账单显示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均为1595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分别为13955元、13700元、13955元、13655元、13955元、13655元、13655元、13955元、13955元、13955元、15655元、13355元、13955元、10000元。之后,某一公司未再向范德银支付工资,诺思威公司以借款方式向范德银支付款项。截至2016年1月1日,借款共计5笔,借款金额共计61200元。审理中,诺思威公司主张范德银在山东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8300元或8100元,工资应由某一公司支付,为此提交《人员委派合作协议》、工资发放表、社会保险发放明细表予以证明。《人员委派合作协议》是(甲方)诺思威公司与(乙方)某一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约定有甲方委派人员薪资、福利由乙方负责发放的内容,该协议上并无范德银的签字。工资发放表是某一公司制作的,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汪某每月工资均为5000元、范德银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3400元不等,领款人签字处有汪某和范德银的签字。社会保险发放明细表也是某一公司制作的,显示2013年12月2015年4月期间汪某每月社会保险标准为1500元,领款人签字处有汪某的签字。诺思威公司表示某一公司在工资发放表所载的工资外,以社保补贴、车补、油补等名义向范德银发放的款项不属于工资,且其支付的5笔借款也属于工资,应当在本案工资中予以抵扣。对此,范德银不认可《人员委派合作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工资发放表和社会保险发放明细表上汪某和范德银的签字均系其所签,但表示这两张只是做账需要,并不代表实际工资情况;不认可诺思威公司支付的5笔借款属于工资,不应在本案工资中予以抵扣。范德银主张其在山东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诺思威公司未足额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工资、未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工资,为此提交某一公司2013年度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工资标准表予以证明。该表载明汪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0元,自2013年12月份起执行;范德银表示该份证据是诺思威公司向仲裁委提交。对此,诺思威公司认可该份证据是其在仲裁时提交的,但后又向仲裁委撤回了该份证据。
调回北京工作后,诺思威公司制定范德银的工资为每月7060元,另有报销部分1000元,2016年4月27日调整范德银的工资为8210元,另有报销部分2000元。诺思威通过银行打卡向范德银支付工资至2016年7月。范德银签字的工资条显示2016年2月至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500元、4500元、5262.28元,上面未显示有报销部分费用。诺思威公司给银行的发放工资明细表显示2016年5月至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5135.16元、4203.39元和685.03元。审理中,双方有如下争议:一、范德银主张调回北京工作后,报销部分每月只要提供票据就给报,也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二、诺思威公司主张调回北京后范德银存在休假、病假、旷工等情况,故每月实发工资均低于工资标准;且范德银最后出勤日为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出勤;为此提交考勤表、打卡记录、短信予以证明。考勤表和打卡记录上均无范德银的签字确认。短信显示:2016年8月4日诺思威公司向范德银发送:“请明天必须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否则办公室将按照旷工处理将八月份的保险停交”;2016年8月9日诺思威再次向范德银发送:“因未按照公司规定,长达一个月没有来公司上班,公司将按旷工处理”;当日范德银回复:“本人并没有不按照公司规定,是因为公司拖欠我工资和相关费用。经很多次向公司洽谈讨要,公司的理由就是让我等”。对此,范德银仅认可短信的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主张调回北京后一直正常出勤,2016年7月没有再去公司,是因为根据诺思威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的授权在外追讨欠款,为此提交一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该委托书上没有诺思威公司的相关信息。诺思威公司不认可该委托书的真实性。
关于年假。范德银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假,2008年起诺思威公司从未安排其休过年假。对此,诺思威公司主张其已安排范德银休2014年至2016年年假,范德银主张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诺思威公司就已安排范德银休年假情况,提交了考勤表、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报销火车票的记账凭证予以证明。考勤表上面没有范德银的签字确认;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没有送达的手续;报销火车票的记账凭证没有涉及年假的相关信息。
另查,诺思威公司一直在北京为范德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7月。范德银在山东工作期间,诺思威公司为范德银垫付了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每月453元。范德银调回北京工作后,诺思威公司开始在工资中代扣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为每月453元。
2016年8月31日范德银以要求确认其与诺思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诺思威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1、确认范德银与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差额6000元;3、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工资134620.69元;4、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范德银支付2016年2月6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14058.27元;5、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范德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2285.06元;6、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0000元;7、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范德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200元;八、驳回范德银的其他仲裁请求。诺思威公司与范德银不服该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诺思威公司起诉在先。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故法院不持异议。法院确认双方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在山东工作期间的工资。首先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主体。范德银是受诺思威公司委派到某一公司工作,劳动关系仍属于诺思威公司。两家公司签订的《人员委派合作协议》上并没有范德银的签字,该协议对范德银不具有约束力。故范德银仍应向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即诺思威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其次要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来看,范德银刚到山东工作时每月工资很接近16000元,但自2014年4月起每月工资一直在14000元左右,有明显降幅,且长期稳定地保持该水平。故法院认为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工资水平进行核定,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的平均工资为13950.42元。接着要确定上述期间诺思威公司支付给范德银的5笔借款共计61200元的性质。2015年5月之后某一公司不再支付范德银工资,诺思威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则以借款方式陆续向范德银支付款项。范德银未举证证明这些借款的产生有除工资之外的其他合理事由。法院对诺思威公司主张这些借款的性质属于工资予以采信,可在本案诉争的工资中进行抵扣。最后要确定上述期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的承担。诺思威公司一直在北京为范德银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垫付了每月453元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而某一公司在支付给范德银的工资中未扣除社会保险个人部分费用。故诺思威公司可在本案诉争的工资中扣除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费用。综上,经核算,诺思威公司应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差额3497.42元和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工资差额52551.95元。
关于调回北京工作期间的工资。首先要确定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双方争议在上述期间的报销部分是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报销部分是在报销额度范围内根据提供的费用票据金额进行实报实销。范德银未举证证明报销部分不论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都固定发放。同时,范德银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至4月工资条中工资组成部分就没有报销部分。故法院对范德银主张上述期间的报销部分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不予采信,法院认定范德银的工资标准2016年2月6日起为每月7060元、2016年4月27日起为调整为每月8210元。其次确定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范德银自2016年7月起未再去诺思威公司。范德银主张是在外为诺思威公司追讨欠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诺思威公司主张范德银最后出勤日为2016年6月30日,之后未再出勤予以采信。同时,诺思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和打卡记录上均无范德银的签字确认,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法院对诺思威公司据此主张2016年2月6日至6月30日范德银存在病假、旷工等情况,不予采信。综上,经核算,诺思威公司应向范德银支付2016年2月6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10904.12元。范德银要求诺思威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25日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假。经折算,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范德银共计享有12天年假。诺思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报销火车票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已安排范德银休了上述期间年假。诺思威公司应向范德银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仲裁委裁决的数额12285.06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范德银亦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故法院不持异议。范德银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仲裁,故其主张2014年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诺思威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成立。故范德银要求诺思威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未再续签。故诺思威公司应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52.10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诺思威公司在注册地经营,范德银于2016年8月25日按注册地向诺思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故应视为该解除通知已送达。同时,诺思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故范德银的解除事由成立,诺思威公司应向范德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数额1002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范德银亦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故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1、确认范德银与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差额3497.42元;3、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工资差额52551.95元;4、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范德银支付2016年2月6日至6月30日工资差额10904.12元;5、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范德银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12285.06元;6、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范德银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9752.10元7、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范德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200元;8、驳回范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范德银在某一公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主体的问题。范德银与诺思威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其到某一公司工作系受诺思威公司委派,《人员委派合作协议》系诺思威公司与某一公司之间基于合作而签订,并不产生范德银用工关系转移的后果,诺思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补足范德银该期间的工资差额。关于月工资标准,范德银上诉主张其月工资为16000元,因范德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4年4月起发放的数额稳定在14000元左右,故一审判决以14000元为标准核算范德银在某一公司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对一审判决的各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范德银5笔借款的性质问题,因范德银未能举证证明5笔借款系用于工作范畴,一审认定为工资性质并在核算差额时进行了抵扣,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范德银调回北京后的工资差额问题,诺思威公司虽上诉主张因范德银存在旷工及事假等原因存在扣款,但并未据此进行充分举证,故应向范德银补足回京后的工资差额,范德银上诉主张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但同时认可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范德银以该标准核算回京后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范德银关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工资15382元的上诉请求,因范德银在2016年6月30日后未再到诺思威公司上班,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受诺思威公司指派,难以有效达到其证明目的,在范德银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其该期间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项。首先,范德银关于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因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均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诺思威公司主张范德银应休年假天数为12天,均已在每年春假期间休完,但其提交的放假通知、火车票、员工手册等证据不能证明范德银休年假的情况,本院均不予采信。经查,该期间范德银未休年假天数确为12天,范德银上诉认为13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核算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诺思威公司未与范德银续签,应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范德银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的主张未被本院采信,故其上诉要求以16000元为标准计算本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范德银于2016年8月25日向诺思威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拒收退回,且经查,诺思威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范德银以诺思威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诺思威公司应支付该笔补偿金。
综上所述,诺思威公司与范德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诺思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范德银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红
审 判 员  赵 斌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飞
书 记 员  王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