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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357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6月12日出生,住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A2601-2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9700837P(1-8)。
法定代表人:杨昌平,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和县乌江镇七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前,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3461.6元。二、判决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25346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和县2016年乌江镇七星湖水毁修复工程,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与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后经审计该工程总价款为3273461.6元。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陆续支付了302万元工程款,但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302万元工程款后,仅支付原告281万元工程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支付的工程款后未足额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答辩如下:案涉工程是本被告通过招投标由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所承建的,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之间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为原告***挂靠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该项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273461.6元,我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万元,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
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的工程合同关系。证据三、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四、审计结果通知单、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价款结算审计报告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为3273461.6元,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81万元,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应该根据审计价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五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我方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证明了我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2万元。
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质证、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年初,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和县2016年乌江镇七星湖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领取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7年4月7日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2731325.25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时间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28天内,缺陷责任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日期起计算12个月,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审核价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4月18日涉案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9年6月11日,和县审计局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款结算审计,审定价为3273461.6元。截止诉讼之日,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2万元工程款(其中:2017年6月19日支付320000元,2017年12月11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7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支付7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
本院认为,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和县2016年乌江镇七星湖水毁修复工程”项目,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据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并于2018年4月18日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主张案涉工程是由其实际施工建设,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对其予以认可,结合***出具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其收款的相应证据,且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本院可以确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要求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发包人)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和县审计局委托立信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价款结算审计,审定价为3273461.6元,现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支付了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02万元工程款,尚有253461.6元(3273461.6元-302万元)未支付。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支付给原告***281万元工程款,故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463461.6元,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则应在欠付工程款(253461.6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63461.6元。
二、被告和县乌江镇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欠付工程款(253461.6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元,由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大才
人民陪审员  陈爱月
人民陪审员  黄如玉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龙梅
附: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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