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6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二环路以北龙门岭路以东青年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迎锋,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彬彬,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再审申请人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迎锋、王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7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益民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并未得到陈迎锋的确认,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聊天记录中陈迎锋未提及其代表公司借款或者益民建设公司需要使用资金,***最终支付的账户也是陈迎锋中国银行的账户而非益民建设公司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陈迎锋系个人借款,而非是益民建设公司向***借款,益民建设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益民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陈迎锋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其即是独立自然人也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履行法人职务代表公司时需明确表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陈迎锋对外借款从未提及益民建设公司缺少资金需要对外借款,而是表示其需要投标萧县项目资金需要周转资金,系其个人借款而非履行职务行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益民建设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时,陈迎锋系益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时告知***借款用途为投标保证金,与益民建设公司经营范围相符,且陈迎锋名下多个账户存在大量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大额资金交易,结合案涉双方的聊天记录,原判决认定陈迎锋借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益民建设公司认为陈迎锋除作为益民建设公司法人履行职务外,还以个人名义或者其他公司名义在外投标项目或者承接工程,案涉借款系陈迎锋个人借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益民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益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平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方 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浩
书记员孙多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