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桂0102民初6144号
原告: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厢大道东段81号保利·爱琴海8号楼1单元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GA57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小龙,广西湘维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71539P。
法定代表人:任有旺。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0年7月8日
待裁事项:原告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裁定如下:准予撤诉。
诉讼费:本案诉讼费18872元,减半收取9436元,由原告广西航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莉
人民陪审员何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劳秋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