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 楼。
法定代表人:任有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7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2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青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杰,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青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常青市政公司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常青市政公司在施工路口设置了施工警示标志,部分施工道路上铺设了绿色防尘粘网,还有大量施工设备设施存放在施工路段,施工范围覆盖全村且施工已持续一段时间,任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认识到村内道路正在施工。故常青市政公司已经尽到足以提醒行人和车辆村内道路正处于施工状态的安全警示义务,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道路施工管理责任。一审期间,南口镇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案涉事实存在明显错误。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显失公正。一审法院在未释明的情况下,依职权确定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变相剥夺了常青市政公司针对侵权责任进行答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错误,应当以2020年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8903元为基数计算,**父母亲和儿子的补偿年限分别为11年4个月,5年和7年9个月,其子应由**夫妇两人抚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常青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常青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54 725.49元、误工费26118.8元、护理费14760元、营养费6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654.92元、残疾赔偿金1388 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其他费用927.55元,以上费用共计335510.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常青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8日20时许,**骑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途径昌平区南口镇南响路马庄村路段时摔伤。次日凌晨,**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后侧平台骨折。2020年11月19日,**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4日),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软组织挫伤(多发)、高血压病等,出院医嘱为术后4周、8周、12周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21年10月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庭审中**认可常青市政公司已给付3万元。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事发现场的录像,通过当庭播放视频录像可知,**在骑电动自行车途径事发路段时突然摔倒,电动自行车砸到其腿部,事发路段并未设立施工围挡以及警示牌、立锥桶等警示标志。庭审中常青市政公司自认事发时涉案路段由其在进行施工,并向法院提交了涉案路段的相关照片,证明其已经在施工路段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并且证明未施工路段路况比事发路段路况还差,事发路段施工不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常青市政公司没有提供照片原始载体,照片上无法显示事发路段和照片路段关联性,看不出来是同一位置,照片显示相关标识是在机械施工附近,不是设置在路上,即使当时机械施工在,机械施工时也撤走了,不能证明道路上有警示标识,不能证明常青市政公司进行了安全警示义务,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可能是常青市政公司为了摆脱责任摆拍,也可以看出路面有几公分的切割,路面不是平的。
庭审中**向法院提交南口镇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2020年11月18日**骑电动自行车在途经昌平区南口镇南响路马庄村路段时摔伤,事故发生时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该公司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未设立施工围挡,也未设立锥桶、警示牌等警示标识,现场也无人值守”。
另查,**为昌平区南口镇非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延庆分公司担任乘务员,月工资平均收入约为6000元。父亲李振武(1952年3月16日出生)、母亲高凤兰(1945年4月1日出生),儿子杨鑫浩(2010年7月27日出生)。庭审中**提交昌平区南口镇南口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母高凤兰系南口采石厂退休职工,父母现无工作和收入来源,高凤兰和李振武皆因心脑血管疾病造成半身不遂,长期卧床不起,系双残户,需要长期有人照顾。经法院核实,**的各项损失经法院核实为(不考虑各方过错):医疗费20727.01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参照鉴定意见)-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工费4000元/月(酌定)×6个月(参照鉴定意见)-24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期间,凭票据)+150元/天(酌定)×75天(出院后,参照鉴定意见)-14050元、残疾赔偿金138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李振武、母亲高凤兰、儿子杨鑫浩)77806元、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劳动合同书、收入流水明细、单位证明、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残疾卡、行驶证、登记单、录像视频、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照片、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侵权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而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常青市政公司在涉案路段进行施工,应设立充足的锥桶、警示牌等警示标识或者设立施工围挡,但根据被告的举证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到了管理职责,且**受伤与其存在因果关系,故常青市政公司应对**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晚上下班骑行电动车途径事发路段时,未能谨慎驾驶,控制好车速,判断好路况,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自身也存生过错,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常青市政公司责任。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常青市政公司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常青市政公司为**垫付的相关费用,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常青市政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数额为176525.71元(已扣除常青市政公司垫付的30000元)。在不区分各方过错的情况下,**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按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按照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营养费,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和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具体数额;误工费,是指因受伤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法院结合**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单位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具体数额;护理费,法院根据其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计算其聘请护工期间的护理费用,对于未聘请护工期间,法院结合护理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具体数额;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按照其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交通费,法院根据**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
0000元;鉴定费,根据相关发票予以确定。**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常青市政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抚、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6525.71元(已扣除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一审法院做出补正裁定,对本案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补正如下:判决书第一页正文第九行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补正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做出裁定对一审判决书中案由部分出现的文字错误进行补正,本案案由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故常青市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相关法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骑行至常青市政公司施工的路段摔倒受伤,常青市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地段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晚间骑行电动车至事发路段时,未控制好车速,判断好路况,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常青市政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常青市政公司对**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30%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常青市政公司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案件,应先由施工人举证证明已经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使通行人免受因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的损害,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常青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因其未尽到上述证明责任,而非采信了南口镇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因没有出具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法院并未予以采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流水明细、单位证明和鉴定意见书,一审根据上述证据酌情认定**的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常青市政公司以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在不考虑双方过错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806元,低于本院复核的数额,故本院对该项数额予以维持。本案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不能以北京市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作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
综上所述,常青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2元,由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白云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十四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记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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