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0525号
原告:李以亮,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任有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琪,女,199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720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王书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淼,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王士元,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原告李以亮与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市政公司)、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建筑公司)、刘淼、王士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洪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以亮,被告常青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陈雅琪,被告邺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及被告王士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以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对方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收到工程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王士元系朋友关系。2018年王士元邀请我到“石榴庄二号公路返修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款共计30万元。2018年3月,我班组入场施工(含机械设备),2018年6月份施工完毕退场,王士元给我结算了 13 万元。 2020 年我向海淀法院起诉索要劳务费(已经撤诉),得知该工程系常青市政公司发包给邺泰建筑公司施工,邺泰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刘淼,刘淼又违法转包给了王士元。我依约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四被告尚欠我工程款(劳务费、机械费用)共计 17万元至今未付,沟通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常青市政公司辩称:不同意李以亮的诉讼请求。我方与李以亮没有签过任何合同,且我方已将30万元的劳务费支付给邺泰建筑公司。
邺泰建筑公司辩称:我方已将30万元的劳务费全部付给王士元,我方与李以亮也没有任何关系。王士元是劳务分包,其使用我方资质与常青市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王士元是我方下面的一个劳务队,我方把2号公路反修工程包给了王士元,我方与王士元之间没有合同,但是我们有转帐记录。
刘淼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王士元辩称:不同意李以亮的诉讼请求。认可邺泰建筑公司的意见。钱过来以后我给了李以亮一部分,名义上扣15万元款项,扣除2万元的税,实际给付13万元劳务费,剩下的给刘淼了,刘淼是我的老板,现在还欠李以亮多少钱是刘淼说了算,刘淼当时同意给30万元,邺泰建筑公司加上税给了30万元,扣除一部分税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劳务是我包的,我以邺泰建筑公司名义跟常青市政公司签的合同,刘淼还包了其他工地的工程活(石榴庄7号路、4号路、南顶路、来广营工地),李以亮也参与干了,2号公路总工程款不足30万元,李以亮干了其他的工程才承诺给30万元。刘淼与其他项目的工程没有相关的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13日,常青市政公司(发包人)与邺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石榴庄二号路道路工程,合同价款30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7日。庭审中,经邺泰建筑公司、王士元确认,王士元为实际劳务分包人,其使用邺泰建筑公司资质与常青市政公司签订前述分包合同。
经王士元介绍,李以亮带工人到前述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王士元向李以亮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石榴庄二号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工程时间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甲方项目负责人郑江,现场施工负责人王士元,乙方负责人李以亮,工程劳务价格30万元,施工单位常青市政公司。
关于劳务费支付,邺泰建筑公司称,已将30万元劳务费全部支付给王士元。王士元称收到款项后,将13万元给付李以亮,加上税名义上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支付给刘淼;刘淼是我的老板,其还承包了其他工程,案涉合同款项不足30万元,因李以亮还干了其他工程,才承诺给其30万元;案涉合同的劳务是我承包的。李以亮称,在案涉工程与刘淼不存在关系,不存在扣税情况,常青市政公司曾经承诺支付案涉款项;本人收到劳务费后负责工人工资发放。常青市政公司称,刘淼原系公司项目经理,后来离职,李以亮找过公司,但是案涉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转账凭证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淼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王士元以邺泰建筑公司名义与常青市政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且为实际劳务分包人。李以亮带工人提供劳务后,王士元向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劳务费30万元,应认定,王士元、邺泰建筑公司将案涉合同劳务转包给李以亮。
根据确认,王士元将常青市政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的13万元支付给李以亮,现李以亮起诉要求王士元支付剩余1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士元关于已付款应按含税15万元计算,且已将剩余款项转账给老板刘淼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主体责任,邺泰建筑公司与王士元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前述认定,李以亮要求邺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常青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有劳务用工资质的邺泰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根据转账凭证以及王士元陈述,其已经向邺泰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劳务费。此外,李以亮关于常青市政公司曾承诺支付劳务费的意见,该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李以亮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李以亮起诉要求常青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予支持。常青市政公司主张刘淼原系公司项目经理,后离职,王士元虽认为其为老板,但称刘淼并未参与本案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李以亮亦表示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与刘淼不存在关系,因此,李以亮起诉要求刘淼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以亮工程款170 000元;
二、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以亮逾期付款利息(以170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李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士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李以亮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洪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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