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17200(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王书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以亮,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A楼。
法定代表人:任有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琪,女,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男,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邺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以亮、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525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邺泰建筑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以亮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以亮具体施工工程名称不明,***为李以亮出具的说明非仅针对“石榴庄二号公路返修工程”一个施工项目,双方有三个合作项目,其中仅石榴庄工程是以邺泰建筑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该工程没有最终结算。2.**挂靠常青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借用邺泰建筑公司名义施工,后***按照**的指示将13万元劳务费支付给李以亮,余下的款项均支付给**,故向李以亮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应由**承担,常青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李以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是常青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以前也随**做过工程。涉案石榴庄工程是朋友介绍我施工的,工程款共计30万元,***予以确认,但其未全额支付。为得到法律的保护,我在诉讼时效期内不得已采取诉讼方式解决,请法院予以判决。
常青市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石榴庄项目是一个大工程,我公司就其中劳务部分与邺泰建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30万元劳务费已经全部支付,***作为实际的劳务分包人对此也予以确认,我公司不承担再行给付的责任。***借用邺泰建筑公司资质施工的问题,及其与**之间的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
**未向法院陈述其诉讼意见。
李以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邺泰建筑公司、常青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及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收到工程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3日,常青市政公司(发包人)与邺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石榴庄二号路道路工程,合同价款30万元,开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17日。庭审中,经邺泰建筑公司、***确认,***为实际劳务分包人,其使用邺泰建筑公司资质与常青市政公司签订前述分包合同。
经***介绍,李以亮带工人到前述工程提供劳务。完工后,***向李以亮出具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石榴庄二号路道路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工程时间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甲方项目负责人郑江,现场施工负责人***,乙方负责人李以亮,工程劳务价格30万元,施工单位常青市政公司。
关于劳务费支付,邺泰建筑公司称,已将30万元劳务费全部支付给***。***称收到款项后,将13万元给付李以亮,加上税名义上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支付给**;**是其老板,还承包其他工程,案涉合同款项不足30万元,因李以亮还干了其他工程,才承诺给其30万元;案涉合同的劳务是其承包。李以亮称,案涉工程与**不存在关系,不存在扣税情况,常青市政公司曾经承诺支付案涉款项;其收到劳务费后负责工人工资发放。常青市政公司称,**原系公司项目经理,后来离职,李以亮找过公司,但是案涉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并提交转账凭证为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查明事实,***以邺泰建筑公司名义与常青市政公司签订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且为实际劳务分包人。李以亮带工人提供劳务后,***向其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劳务费30万元,应认定,***、邺泰建筑公司将案涉合同劳务转包给李以亮。
根据确认,***将常青市政公司支付的30万元中的13万元支付给李以亮,现李以亮起诉要求***支付剩余17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已付款应按含税15万元计算,且已将剩余款项转账给老板**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其他主体责任,邺泰建筑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基于前述认定,李以亮要求邺泰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常青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其与有劳务用工资质的邺泰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根据转账凭证以及***陈述,其已经向邺泰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劳务费。此外,李以亮关于常青市政公司曾承诺支付劳务费的意见,该公司对此不认可,因李以亮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李以亮起诉要求常青市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对此难予支持。常青市政公司主张**原系公司项目经理,后离职,***虽认为其为老板,但称**并未参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李以亮亦表示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与**不存在关系,因此,李以亮起诉要求**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以亮工程款170000元;二、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以亮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李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李以亮应取得劳务费之数额及给付主体问题。***为李以亮出具说明,载明工程名称及劳务费数额,则一审法院据此对李以亮组织人员为石榴庄二号路道路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上述说明所载,李以亮应取得石榴庄二号路道路工程劳务费30万元,扣除***已经支付13万元部分,尚应取得劳务费数额为17万元。关于劳务费给付主体问题:常青市政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邺泰建筑公司并已经支付全部款项,则李以亮要求常青市政公司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邺泰建筑公司与***均认可双方系挂靠施工关系,则***应按照其为李以亮出具的说明内容支付劳务费,邺泰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判决***和邺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现邺泰建筑公司与***上诉主张**应该承担责任一节,因其没有就此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邺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北京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曹 华
书 记 员 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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