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郭忠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江源,男,该公司办公室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甘肃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
法定代表人:张炳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泉,男,该公司油页岩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男,该公司油页岩公司项目部业务主管。
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惠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昱,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鲁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上诉人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窑街煤电公司)、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富通公司)、鲁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9)甘011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强、俞江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军,原审被告窑街煤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泉、王小龙,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士昱及原审被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15年5月10日与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至2016年6月底施工结束,上诉人撤场。在此期间,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劳务分包给鲁某某,由鲁某某负责劳务人员进场施工及工资发放,安全事故亦全部由鲁某某负责,双方口头约定按2015年当地建筑劳务市场包清工价格结算。截止2019年2月,上诉人共计向鲁某某支付劳务费500余万元。故涉案劳务费依法应当由鲁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劳务费于法无据。二、在鲁某某书写的结算单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32位劳务人员中,有部分人员未在施工现场提供过劳务,上诉人也未给鲁某某授权向劳务人员出具结算单,且结算单中没有上诉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签字盖章,未经上诉人同意,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为鲁某某与被上诉人串通所写)。三、上诉人于2016年6月撤离施工现场后再未发生过任何劳务工作,而被上诉人持有的由鲁某某书写的工程量结算单的日期为2018年10月,字体、格式、日期相似雷同,明显与施工日期不符。据上诉人调查,2016年上诉人撤离施工现场后,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又将厂区路面及地坪硬化工程发包给甘肃华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华英建筑公司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鲁某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是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鲁某某出具工程结算单具有主观故意行为,涉嫌构成犯罪,请法院查实。
陈某辩称,2015年9月1日,鲁某某借用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建设施工资质从北京国电富通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为此成立了第三项目部并任命鲁某某为项目部经理,负责涉案工程施工事宜。答辩人等劳务人员受鲁某某雇佣,组成木工组及砌筑组进行木工、砌筑工作,截止2018年10月23日,尚有答辩人24000元劳务费未付。对该欠付劳务费,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第三项目部签字确认并承诺短期内结算,但之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鲁某某相互推诿,致使答辩人的劳务费无法得到清偿,因而引发本案纠纷。据此,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劳务关系,对于欠付劳务费,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鲁某某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窑街煤电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采用的合同模式为BT承包模式(俗称交钥匙工程),即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投资方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及合理回报,也就是说,涉案工程实质上的建设单位是总包单位(北京国电富通公司与山西化工设计院构成的联合体),最后由采购单位(答辩人)收购涉案工程。因此,涉案劳务费应由北京国电富通公司与山西化工设计院构成的联合体处理,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国电富通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结果无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某某辩称,一、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100人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缴纳保险费用48250元。故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安全事故全部由答辩人负责不实。二、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称将涉案工程土建劳务分包给答辩人不实,答辩人只是项目负责人。答辩人从2015年5月就以项目负责人身份参加涉案工程招标工作,同年5月20日进入施工现场,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确定答辩人为项目负责人,答辩人亦多次作为项目负责人参加窑街煤电公司和北京国电富通公司的工作会议并在施工资料中签名。三、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所述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内的部分劳务人员未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施工期间,劳务人员从事安全培训的相关资料在北京国电富通公司油页岩二期项目部均有存档,窑街煤电集团公安分局也有务工人员名单。2016年7月,因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将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投诉至兰州市红古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大队向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发出整改通知,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于同年8月8日答复施工工地有80多人。另外,2016年7月,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赵吉强还在向施工现场进料并给北京国电富通公司签发工程联系单。上述事实证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称其于2016年6月撤场后再未发生劳务不属实,其是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意图拖赖劳务人员工资的欺骗行为。四、自2015年5月工程开始到2018年10月,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共计向答辩人支付533.1万元,答辩人给施工班组支付工资3476230元,零工工资1314856.1元,支付材料、机械、电费共计807708.96元,答辩人还垫付了20多万元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故甘肃飞奥建筑公司除应支付答辩人垫付工程款20多万外,还应支付答辩人设备费用、维护现场人员和值班人员的工资。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窑街煤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山西省化工设计院签订《油页岩炼油项目二期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一份,项目所在地为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劳力土湾,合同总价为10769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并签订《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油页岩炼油项目二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及《窑街煤电油页岩石炼油项目二期订购管道钢支架、灰土挤密桩安装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758万元、112.1744万元。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为此成立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被告鲁某某口头达成协议,被告鲁某某主要负责上述工程技术、施工人员和班组的招聘、工程量的审核、工人工资发放相关事宜。原告等人受鲁某某雇佣,在综合组具体进行水泥砌筑和抹灰粉刷工作。另查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后,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70.1744万元。原告在该工程中尚有工资总计24000元未兑现。
一审法院认为,雇佣他人从事劳务,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被告鲁某某为合作关系,而非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鲁某某招用原告等人从事建筑劳务后,原告等人与被告鲁某某、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鲁某某、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且被告甘肃飞奥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被告鲁某某支付了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应当与被告鲁某某一同承担清偿拖欠原告陈某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发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被告窑街煤电公司作为业主,其与被告北京国电富通公司签订合同书中约定待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移交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总投资款,并未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直接签订合同,且该工程至今仍未组织验收,故被告窑街煤电公司不承担垫发农民工工资的责任。北京国电富通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其合同相对方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没有付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被告甘肃飞奥建筑公司辩称北京国电富通公司主管张东辉、项目部经理石长江允诺其公司可追加合同外工程款300万元未向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支付的辩解理由,因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北京国电富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北京国电富通公司不承担垫发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欠付工资24000元;二、被告窑街煤电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鲁某某、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鲁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一份、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发票、保险单各一份,会议纪要一份,质量验收记录三份、2016年7月份的工程签证单三份、2016年9月份的供货单9份,拟证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所述涉案工程现场是由鲁某某负责及于2016年6月已退场等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甘肃飞奥建筑公司、陈某及窑街煤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北京国电富通公司质证认为,除对会议纪要、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一审庭审中,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对鲁某某所述双方在涉案工程中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无异议。本案二审中,鲁某某陈述,其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忠民达成口头协议,由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按照涉案工程造价的5%向其计付提成。甘肃飞奥建筑公司陈述,双方未对相关报酬作出约定,鲁某某的职责就是带领工人干活。2.鲁某某提供的保险发票与保险单证实,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3.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主张,其已向鲁某某结清了涉案工程劳务费,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未就其与鲁某某结算劳务费的事实举证证明。4.对一审法院认定欠付陈某工资24000元的事实,鲁某某无异议。甘肃飞奥建筑公司虽主张鲁某某所确认的包括陈某在内的32名劳务人员工资,系鲁某某另行向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发生,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但就其该项主张,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鲁某某对一审判决其向陈某支付拖欠工资2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欠付陈某工资24000元与鲁某某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根据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的上诉主张,甘肃飞奥建筑公司认为不应向陈某支付工资的事由是:1.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鲁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属劳务分包关系,且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已向鲁某某结清劳务费,故陈某在内的32名劳务人员工资应由鲁某某支付;2.鲁某某向陈某等32名劳务人员所出具的工资结算单形成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底撤离涉案施工现场之后,未经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确认,其系鲁某某另行向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发生,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无关。经审查,首先,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就其所提与鲁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属劳务分包关系的上诉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的相关陈述表明,其对鲁某某所述双方在涉案工程中为合作关系并无异议。故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且与其在本案中自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为涉案工程劳务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及鲁某某雇佣包括陈某在内的32名劳务人员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等事实,可以认定,包括陈某在内的32名劳务人员系由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鲁某某共同雇佣,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应当与鲁某某共同承担支付劳务人员工资的义务。此外,即使认定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鲁某某在涉案工程中属劳务分包关系,但因鲁某某不具有分包工程劳务资质,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亦存在违反分包而应对拖欠劳务人员工资与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故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主张不应对欠付陈某工资240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主张已向鲁某某结清涉案工程劳务费而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经查,鲁某某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对是否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结清劳务费存在争议,而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主张不应向陈某支付工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对鲁某某向陈某等32名劳务人员出具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及该结算单与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是否相关的问题。鲁某某对其向陈某等32名劳务人员出具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该结算单系因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发生,甘肃飞奥建筑公司虽有异议并主张其为鲁某某向甘肃华英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中发生的劳务费,但就其该项主张,甘肃飞奥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甘肃飞奥建筑公司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关联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资结算单的出具时间,对欠付工资的事实认定并无影响。据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考虑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甘肃飞奥建筑公司与鲁某某欠付陈某工资24000元并判决二者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甘肃飞奥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甘肃飞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瑞莲
审判员  石 林
审判员  王锡东
审判员  刘桂刚
审判员  王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琼琰
书记员曹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