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贺兰县某某钢钢结构厂、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29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兰县***钢钢结构厂,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习岗镇良繁场内。
经营者:张喜春,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贺兰县***钢钢结构厂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张喜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路188号六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俞保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泰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公园北路三街坊好景嘉园9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京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军,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民,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梧桐,内蒙古明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兰县***钢钢结构厂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1)内2921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贺兰县***钢钢结构厂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兰县***钢钢结构厂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贺兰县***钢钢结构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贺兰县***钢钢结构厂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王玉萍
审判员  李 芸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