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83执36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俞葆青。
被执行人: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常庆昌。
申请执行人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亚太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40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以下货物:YQZ-7.5型潜水搅拌机12台(另包括配件:紧固件48套以及电缆线网兜、挂钩、保护模板、O型圈各12套)和提升装置12台,YQZ-4型潜水搅拌站4台(另包括配件:紧固件16套以及电缆线网兜、挂钩、保护模板、O型圈各4套)和提升装置4台;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至上述第(一)项中的货物实际交货之日止,按照每日130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因本案支付的保全费3400元、保函费800元及律师费29000元;本案仲裁费29180.80元(含仲裁员报酬19572.80元、机构费用9608元,已由申请执行人向本会全额预缴),全部由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29180.80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1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28日、2022年1月1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8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期限起始日期2021年7月28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已另案至泰兴市行政审批局禁止被执行人企业变更登记及注销,期限起始日期2019年11月1日,期限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禁止的申请。
三、经查,被执行人在本院关联案件较多,本院依法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据住所地的工作人员陈述:“在此地经营的是亚太泵阀公司,该公司与被执行人亚太水处理公司没有关系,亚太水处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庆昌目前在安徽天长,并不在此处,两个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
四、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涉案货物的执行事项,经调查,并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实际经营场所及涉案货款的下落,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涉案货物的下落及实际经营场所,无法进行交付,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五、2021年11月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六、2022年1月10日、1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除此之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1408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蒋鹏飞
审 判 员 陈建忠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伟成
书 记 员 朱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