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9民终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236号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泰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通用时代广场B座16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泰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电富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太热电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3)内2921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泰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请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632元,减半收取4316元,由上诉人青岛国电蓝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其***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鲍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