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7210号
原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立红,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万玲,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电梯公司)与被告万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创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立红、王垚,被告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项目提成工资85 6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15年电梯销售项目尚有如下提成未支付:国资委纺织机关服务中心电梯项目(以下简称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北三环中路10号院电梯项目(以下简称中国文联项目)、国管局房管司电梯项目(以下简称房管司项目),三个项目提成金额共计43 851元,体育总局电梯项目(以下简称体育总局项目)提成金额共计41 75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就上述提成款项签订项目提成说明,上述项目保函到期且全额到账后向被告支付提成款,但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且依据原告提成办法的规定,销售项目提成工资应在销售合同款项全部到账后予以支付,此亦为电梯销售行业提成惯例,而非需要单独书面约定的附件条件。截止被告申请仲裁之时,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项目合同款尚有66 000元未到账,体育总局项目尚有3006.17元安装洽商费尚未支付,因上述三个项目合同款项并未全部到账,故原告尚无需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前述项目应支付的提成工资金额为税前金额,仲裁裁决的金额未扣除原告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被告万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仅有中国文联项目没有回款,体育总局项目回款还没有到时间,其他项目均回款了;涉案项目销售部分的款项已经支付,安装部分的款项未回款,我拿的是销售提成,不是安装提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万玲于2005年5月8日入职实创电梯公司,先后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500元、提成工资构成,提成工资按照销售合同利润的35%计算,2016年4月13日,因其个人原因与实创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玲与实创电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项目提成说明,其上显示,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项目、房管司项目提成数为43 851元,此提成最晚于2017年10月21日项目保函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后支付(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体育总局项目提成数为41 750元,该笔提成最晚于2017年11月19日项目保函到期且保函全额到账后支付(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万玲2015年项目除去任务以外至今尚未支付的实际提成共计85 601元,若上述项目保函到期且全额到账后,该提成应支付于万玲(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若上述项目保函金额出现扣款的情况,则被扣除金额由万玲个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实创电梯公司与万玲均认可本案诉争项目的保函均已到期、保函金额均已到账,本案诉争项目提成工资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5540.1元。2018年10月10日,万玲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实创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项目提成85 601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6118号裁决书,裁决:实创电梯公司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项目提成工资85
601元。
实创电梯公司主张万玲负责的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项目、体育总局项目合同款项并未全部到账,不符合支付提成工资的条件,并提交银行客户回单、发票、情况说明、项目提成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万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项目提成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万玲主张项目提成说明中的全额到账仅指保函金额到账,实创电梯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工资,并提交项目提成说明、录音材料、离职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实创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项目提成说明,支付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项目、房管司项目、体育总局项目提成的条件为项目保函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现实创电梯公司认可上述项目保函均已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项目提成说明中虽有“项目保函到期且全额到账后”支付提成的表述,但结合项目提成说明的前后文意及整体表述,“全额到账”应指保函金额全额到账。实创电梯公司虽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及行业惯例,合同款项全部到账后才支付提成工资,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项目提成说明的约定,实创电梯公司支付的项目提成工资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部分,实创电梯公司与万玲均认可本案项目提成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为5540.1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实创电梯公司应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提成工资80
060.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提成工资 80 060.9元;
二、驳回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宇
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刘钟泽
法 官 助 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