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5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立红,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玲,女,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汉市硚口区。
上诉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万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7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实创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实创电梯公司无需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项目提成工资80
060.9元。事实和理由:万玲2015年电梯销售项目尚有几个项目的合同款未到账,双方签订的《项目提成说明》约定项目保函到期且全额到账后支付提成款,且依据我公司提成办法规定,销售项目提成工资应在销售合同款项全部到账后支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万玲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实创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项目提成工资85 601元;2.诉讼费用由万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玲于2005年5月8日入职实创电梯公司,先后担任销售员、销售经理,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8500元、提成工资构成,提成工资按照销售合同利润的35%计算,2016年4月13日,因其个人原因与实创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玲与实创电梯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了项目提成说明,其上显示,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项目、房管司项目提成数为43 851元,此提成最晚于2017年10月21日项目保函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后支付(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体育总局项目提成数为41 750元,该笔提成最晚于2017年11月19日项目保函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后支付(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万玲2015年项目除去任务以外至今尚未支付的实际提成共计85 601元,若上述项目保函到期且全额到账后,该提成应支付于万玲(公司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除外),若上述项目保函金额出现扣款的情况,则被扣除金额由万玲个人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实创电梯公司与万玲均认可本案诉争项目的保函均已到期、保函金额均已到账,本案诉争项目提成工资的个人所得税金额为5540.1元。2018年10月10日,万玲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实创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项目提成85 601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6118号裁决书,裁决:实创电梯公司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项目提成工资85 601元。
实创电梯公司主张万玲负责的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项目、体育总局项目合同款项并未全部到账,不符合支付提成工资的条件,并提交银行客户回单、发票、情况说明、项目提成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万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项目提成说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万玲主张项目提成说明中的全额到账仅指保函金额到账,实创电梯公司应当支付其提成工资,并提交项目提成说明、录音材料、离职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实创电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录音材料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项目提成说明,支付服务中心项目、中国文联项目、房管司项目、体育总局项目提成的条件为项目保函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现实创电梯公司认可上述项目保函均已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项目提成说明中虽有“项目保函到期且全额到账后”支付提成的表述,但结合项目提成说明的前后文意及整体表述,“全额到账”应指保函金额全额到账。实创电梯公司虽主张根据公司规定及行业惯例,合同款项全部到账后才支付提成工资,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项目提成说明的约定,实创电梯公司支付的项目提成工资应当扣除个人所得税部分,实创电梯公司与万玲均认可本案项目提成工资的个人所得税为5540.1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实创电梯公司应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提成工资80
060.9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提成工资80 060.9元;二、驳回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实创电梯公司主张销售项目提成工资应在销售合同款项全部到账后予以支付,但对此实创电梯公司未提供其所述的提成发放依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提成说明约定项目保函到期且保函金额全额到账后支付项目提成,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实创电梯公司支付万玲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电梯销售提成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实创电梯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电梯销售项目提成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