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3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窖镇鲁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铃,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平新路1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大夏综合楼2栋A段第10层1-12轴。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益田假日广场1-501。
法定代表人:吴群力,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闋秀明,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原审第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吉019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吉实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并非是承包人,而是作为雇员依据博大公司指示进行履职时受伤,且安排施工人与电梯公司交接并非是吉实公司义务。长春高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装饰和二次机电工程承包人是博大公司。***自认受雇于博大公司,依博大公司指示进行维修工作时进入未施工完毕的半成品楼取私自存放的工具时受伤。根据《长春高新核心区A区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与电梯公司移交对接工作是由江中公司负责。更为重要的即使吉实公司有安排交接义务,但根据一审查明事实,电梯安装工作还未开始,尚不具备安排交接条件。二、适用法律错误,***未完成吉实公司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证明,让吉实公司承担过重管理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受伤半成品楼并未对外开放,属常人即可知进入会存在受伤危险的地域,对此类危险后果的预见性,并不需要吉实公司作出超出常人理解而进行专门的管理行为。***做为成年人,且熟悉工程实际情况,具备防范意识及技能,对可能存在的高度危险性更具有专业的预判性。***明知危险擅自进入,且未完成吉实公司过错与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吉实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江中公司辩称,请求支持我方上诉意见,依法改判。
博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吉019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江中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江中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判令江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江中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首先,原审判决无视江中公司已经竣工并已将工程交付发包人的事实,苛责江中公司在工程交接后仍负有安全防护义务,是错误的。江中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事故发生时涉案写字楼的控制人,且不存在过错。江中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通知书》中,明确记载:“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目前我司验收基本办理完成”,江中公司已将工程交付发包方,并由发包方通知江中公司进行结算。在工程移交发包方后,工程的安全防护义务随之转移。江中公司对涉案的写字间在移交后再没有占有、使用、控制的权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江中公司不应对己经移交、失去控制权的项目承担安全防护义务。***于2017年8月3日受伤,此时涉案工程己移交近一年之久,安全防护义务人应为项目的实际使用人或控制人。而且,***自述,是其他责任人让其将工具放置于写字楼三楼,这也说明江中公司不再实际控制写字楼现场。因此,江中公司对于实际已经竣工并经验收的涉案工程,不应再承担安全防护义务。应由事故发生时写字楼的实际使用人或控制人承担责任。其次,未能与电梯公司直接交接,并不是江中公司的责任或过错,江中公司作为施工人的责任,在向发包人移交工程时,安全防护责任完成。根据庭审查明,江中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并已竣工。电梯公司及安装公司均为发包人自行发包,而***于2017年8月3日受伤时,仍未安装电梯。施工工序未能及时衔接,并不是江中公司造成的。江中公司作为土建施工单位,在竣工后将工程移交给发包人,即丧失了对工程的实际控制权。发包人验收接收后,江中公司对应也就结束了对工程的安全防护责任。不能要求江中公司无限制地承担交接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电梯安装合同系吉实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电梯交接面的责任由吉实公司负责。江中公司将符合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交接面移交给吉实公司后,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维护就应由吉实公司负责直至与电梯公司交接。二、原审判决认定江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及施工后对电梯井口设置1.5米到1.8米高的固定护栏或栅门”是错误的。首先,***提供的所谓现场照片,已经能够清楚地看到,在电梯井口已经安装了护栏。江中公司完全是按《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设置防护设施,并将工程已经移交给发包人。对于***认可的现场情况,江中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而且,发包人吉实公司也没有否认江中公司移交工程时电梯井口已经设置了护栏。其次,原审判决认为江中公司“应设置1.5米到1.8米高的固定护栏或栅门”,但却没有引用法律依据,明显是错误的。再次,***强调应适用《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标准相关规定,也是错误的。一是,该规范是行业标准,并非国家强制性规范。而且,该规范在前言中明确了只有4.1.1、4.2.1、5.2.3、6.4.1、8.1.2为强制性条文,其他为非强制性规范。因此,4.2.2、4.2.3规定的电梯井口1.5米防护门、加装水平网都不是强制性要求。而江中公司交接面设置的1.2米防护栏完全符合强制性条文4.2.1的规定。二是,该规范所规定的行为,应在洞口作业时,即施工过程中。而***受伤时,根本不是施工过程中的洞口作业过程,而是江中公司竣工并移交工程后。因此,要求江中公司在作业完成后,仍按作业时的标准设置防护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江中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对电梯井口加装水平安全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夜间设红灯警示”是错误的。该条例规范的是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行为,第24条明确说明了是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第28条中“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这些也都说明,规范的是施工现场,即施工进行过程中的行为。本案的涉案工程,在***受伤一年多以前,就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早已不是施工现场,江中公司对写字楼更没有占有、使用、控制的权利。因此,原审将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与竣工交付完全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引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规范,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责任主体错误。本案应由事故发生时的安全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博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自述事故发生时,自述是在从事喜来登酒店的装修维护工作,指派***存放工具以及取工具的主体应是责任人。而***第一次诉讼其自述是受雇于博大公司,本次诉讼其自述自己是施工承包人。那么,博大公司及***本人,作为施工现场施工主体,应对施工现场负有绝对的安全防护义务。其次,博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博大公司却对损害后果全然无责,是违反权利义务对等以及公正原则的。再次,***对于事故发生,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一是,***自述是到写字楼三楼取工具。但是,写字楼与喜来登酒店当时只有地下室可以通过,工具存放在写字楼三楼这么不方便的地方完全不符合常理。二是,写字楼与喜来登酒店地下室的门是由哪方管理,管理者明知写字楼尚未装修未开放使用,存在安全隐患却允许***通过,至少存在一定过失。最后,博大公司、***庭审中均表示,博大公司已经为***投保商业险,并进行理赔。而双方却均拒绝向法庭陈述具体的理赔情况,致使***受伤应赔偿的金额无法确定。原审有义务查清***诉求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却无视江中公司庭审中多次提出的此项请求,导致事实不清。五、原审认定的案由及请求权基础错误。首先,将本案的案由确认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由对应的请求权基础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而本案江中公司并不是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的施工单位,不符合侵权主体要求。其次,***强调江中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是基于江中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起诉。而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应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江中公司不符合侵权主体要求。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江中公司对***受伤负有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吉实公司辩称,请求支持我方上诉意见,依法改判。
博大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费用906771.15元(伤残赔偿金566380元、误工费118208.9元、护理费709253.4元、伙食补助费73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元、护理用品费用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6000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1813542.3元的50%即906771.1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5年7月承包了被告吉实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中的装饰及二次机电工程。2017年8月3日,原告到长春市高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旁边长春高新核心A区写字楼,该楼是未施工完毕的半成品楼,原告不慎从3楼电梯口坠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长春市骨伤医院,后至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截瘫,腰1、2脱位,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板骨折,腰1左右侧横突骨折,腰背软组织擦皮伤,两次住院138天。2019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营养及费用、护理用品、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0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从受伤当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需长期护理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每月需500元,护理用品费用每月需5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5000元。经查,被告吉实公司与被告江中公司签订未注明时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春高新核心A区写字楼项目、福朋酒店项目由被告江中公司施工土建部分。合同对井道的约定,被告江中公司负责层门预留孔的安全保护栏,电梯安装前,由被告江中公司将已经安装好的1.2米高的安全围栏移交给电梯公司,安全防护以此为交接面。2015年被告吉实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吉实公司提供电梯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2016年被告江中公司施工完毕,吉实公司未安排被告江中公司与电梯公司交接。
一审法院认为:吉实公司与被告江中公司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井道的约定为被告江中公司负责层门预留孔的安全保护栏,电梯安装前,由被告江中公司将已经安装好的1.2米高的安全围栏移交给电梯公司,安全防护以此为交接面。被告江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及其后对电梯井口设置1.5米到1.8米高的固定护栏或栅门,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电梯井口加装水平安全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夜间设红灯警示。吉实公司未安排被告江中公司与电梯公司交接,在电梯井口未安装电梯前发生事故,被告吉实公司和江中公司负有责任。被告实创公司的电梯未进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益田公司与此案无关联,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到写字间楼工地取工具,被告吉实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擅自进入未完工的写字楼工地,自己有过错。未完工的工地没有管理好,原告能进入,被告吉实公司负有责任。据此,酌定被告吉实公司负10%的责任、被告江中公司负3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6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综合评定如下:1.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603440元(30172元/年*20年),原告请求566380元,予以认定;2.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误工期26.2个月,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误工费92278.5元(3522.08元/月*26.2个月),予以认定;3.护理期26.2个月,护理费92278.5元(3522.08元/月*26.2个月),原告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845300元(42265元*20年),护理费和护理依赖两项合计937578.5元,原告请求709253.4元,予以认定;4.原告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38天*100元/天),予以认定;5.医疗依赖费用120000元(500元*12个月*20年),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6.护理用品费用120000元(500元*12个月*20年),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8.经鉴定,原告伤构成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9.律师费36000元,有律师出庭,有发票,予以认定;10.鉴定费5700元,有鉴定意见书,有发票,予以认定;11.经鉴定,营养期79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985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768261.9元。被告吉实公司赔偿原告176826.19元(1768261.9元*10%),被告江中公司赔偿原告530478.57元(1768261.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76826.19元。二、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530478.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8元,由被告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由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28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问题。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侵权案件。本案中,***坠落的地点是尚未对外使用的写字楼三楼电梯口,并非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也非公共道路,故一审法院依此来确定案由并不适当。***主张因写字间的施工方、发包方,对未完成工程疏于管理,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请求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属于因侵权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认可自身存在过错,主张发包方、承包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施工经验,其擅自进入未完工的写字楼自身负有较高注意义务,考虑到其所受伤情,结合其诉请,一审法院酌情确定4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对此不予调整。三、关于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所涉合同,日立公司为电梯供应单位,实创公司为电梯安装公司,二公司与***所受损害并无关系。***未举证益田公司与本案的关系,各方亦未对益田公司不承担责任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三公司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可。关于博大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博大公司承建的是益田福朋酒店室内装饰及二次机电工程,***从博大公司处承揽其中部分工程,而本案致***受伤的是写字楼,***在本案中对博大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二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博大公司应对***损害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可博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吉实公司与江中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江中公司作为写字楼土建施工单位已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事发前写字楼已经竣工并交付吉实公司,对此吉实公司并无异议,江中公司陈述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设置1.2米防护栏,吉实公司对此未予反驳,亦未举证江中公司对电梯口的建造存在瑕疵,江中公司未能与电梯公司交接并非江中公司过错,因案发时江中公司已失去对案涉写字楼的管理控制,且未见建造瑕疵,故江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实公司作为写字楼的实际管理和控制单位,对未完工程应妥善管理,应防止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同时应承担起相应的安全防护义务,故其应对本案中***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19)吉019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707304.76元;
四、驳回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8.00元,由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294.00元,由原告***负担2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2.00元,由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范军
审判员  高 心
审判员  宫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斯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