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93民初2504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14日生,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益田假日广场1-501。
法定代表人:吴群力,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平新路**。
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窖镇鲁班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良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后院iv>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长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立红,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第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海外装饰综合楼**A段第**1-12轴
法定代表人:徐凯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林,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中信广场办公大楼**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関秀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琦,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爽,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田公司)、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实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实创公司)并由第三人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参加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1日、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洪臣,被告益田公司、吉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被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长海,第三人日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琦、梁爽,第三人博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费用906,771.15元(伤残赔偿金566,380元、误工费118,208.9元、护理费709,253.4元、伙食补助费73,000元、医疗依赖费用120,000元、护理用品费用12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36,000元、鉴定费5,700元,共计1,813,542.3元的50%即906,771.15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承包了被告吉实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中的装饰及二次机电工程,原告受发包方指示,将工程所需的相关设备及工具暂存放在益田福朋喜来登酒店旁在建的写字楼内,该写字楼由被告江中公司承建。2017年8月3日,原告到长春高新益田福朋喜来登酒店地下一层后勤部进行维修工作,在维修拿工具的过程中,由于存放工具的写字楼内没有照明和警示牌,不慎从3楼电梯口坠入,电梯井内未设置安全网,原告直接跌至负一楼的电梯井底。经过昏迷后通过呼救,被120送往长春市骨伤医院,当晚转院至长春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9天后出院,根据出院诊断显示,原告构成截瘫,不能直立行走,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后2019年10月10日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从受伤当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属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每月需人民币500元,护理用品费用每月需人民币500元,后续治疗费需要15,000元。原告认为,由于写字间的施工方、发包方,对未完成工程疏于管理,未按照《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中4.2.2电梯井口应设置防护网,其高度不应小于1.5m,防护门底端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50mm,并应设置挡脚板。4.2.3在电梯施工前,电梯井道内应每隔2层且不大于10m加设一道安全平网的相关要求,既未设置围挡及照明,亦未设置安全平网,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之一,故两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责任比例原告认为应为50%。
被告江中公司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江中公司(下称我方),原告在(2019)吉0193民初1822号健康权纠纷的起诉状中自认,受雇于博大公司,该公司承建喜来登的装饰装修工程,并在受该公司指示从事维修工作中受伤。这与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陈述的法律关系完全不一致。我方认为,自愿放弃雇主责任,应当自行承担放弃的后果。原告受伤时,不是涉案写字楼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人,不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首先,我方承建的范围是土建施工不含电梯的设计安装,电梯工程是发包方直接分包工程,根据合同约定江中集团与电梯单位的交接面为层门的安全保护栏,我方已完成交接。原告失足在电梯井与江中集团无关。其次,我方施工的工程于2016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在工程移交发包方后工程的安全保障义务随之转移。原告受伤发生在2017年8月3日距离我方移交工程已一年之久,江中集团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受伤,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近一年之久,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为项目的实际使用人或控制人另外由于工程已移交我方对涉案的写字间没有占有使用、控制的权利。因此,也无权让任何单位存放施工设备。项目控制人允许其他施工单位存放设备足以说明我方已不再实际控制写字楼现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方不应对已经移交失去控制权的项目承担保障义务。最后,据我方了解,原告受伤时写字楼处于全封闭状态地面进出口全部上锁,从正常的进出口是无法进入楼内的,原告是如何进入写字间,又是通过什么方式进入,为了什么进入,都与我方没有关系。原告应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权利。如果博大公司当庭陈述与原告存在分包关系是真实的,那么博大公司将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对于施工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博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安全保障义务的角度,原告承认其是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负有全部义务,且其自称是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施工的安全保障责任应由施工保障单位或施工方承担。本案事故发生时,江中公司已经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对工程不负有保障责任,应当由事故发生时对该楼享有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的一方承担责任。另外,通过原告举证的照片,能够清楚的看到在电梯井的门口安设了1.2米高的围栏,我方正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防护措施,并以此为交接面,将工程交付给发包单位,并由发包单位验收合格,事故发生时,我方对涉案的工程已经不再进行施工、占有及使用,对此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被告吉实公司辩称:此工程我方已经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方江中公司、深圳市博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诉请时间点工程并未使用,也并未对外开放,并非是公共场所,原告也并非是我方员工,及受伤过程及如何进入现场我方均不清楚,让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益田公司辩称:此工程与深圳益田无关,原告也非深圳益田的员工,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实创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并未进场,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所述的电梯进场时间应当为从电梯进场到交付使用为进场时间。
第三人博大公司述称:第三人承建的是益田喜来登酒店的室内装饰及二次机电工程,而原告所发生意外的写字楼的主体建设和内外装修工程均不是第三人所完成;2.原告承揽了第三人所承建工程中的一部分,即喜来登酒店后勤行政区域的装修劳务工作,事情发生时,原告并非受第三人的指派,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劳务分包而形成的民事关系;3.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应该由写字楼的所有人以及施工方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日立公司述称:一、本单位曾与本案被告吉实公司就长春益田高新核心A区写字楼项目签订电梯采购合同,由本单位生产电梯并向被告吉实公司交付。本单位于2015年1月与被告吉实公司就长春益田高新核心A区写字楼项目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其中写字楼项目合同编号为AH15×××××。本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生产电梯设备并向被告吉实公司交付。二、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电梯井道施工由被告吉实公司负责,本单位未参与施工相关工作。根据合同第一条第1.1.5项约定,本单位按照双方确认电梯井道设计土建图进行电梯生产,被告吉实公司按确认图纸负责电梯井道施工;因此本单位并不参与电梯井道的施工和相关安全保障工作。三、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本单位将涉案电梯运输到项目工地并经验收合格后,即完成合同标的的交付义务,并不是项目电梯安装单位。根据合同“第三条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第四条包装及运输”、“第五条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约定,本单位负责把按约定生产的电梯运输至项目工地,并经吉实亿来公司、本单位及电梯安装单位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即完成本单位对合同标的的交付义务。因此,本单位并不是所供货电梯的安装单位,本单位的合同义务仅限于对电梯设备的生产、交付及其质保售后服务。本单位对施工期间原告在施工现场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不应负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7月承包了被告吉实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高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建设工程中的装饰及二次机电工程。2017年8月3日,原告到长春市高新区福朋喜来登酒店旁边长春高新核心A区写字楼,该楼是未施工完毕的半成品楼,原告不慎从3楼电梯口坠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长春市骨伤医院,后至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截瘫,腰1、2脱位,腰1椎体爆裂骨折,腰1椎体板骨折,腰1左右侧横突骨折,腰背软组织擦皮伤,两次住院138天。2019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依赖程度、医疗依赖费用、营养及费用、护理用品、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9年10月10日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华远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从受伤当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需长期护理评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每月需500元,护理用品费用每月需500元,后续治疗费约需要15,000元。经查,被告吉实公司与被告江中公司签订未注明时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春高新核心A区写字楼项目、福朋酒店项目由被告江中公司施工土建部分。合同对井道的约定,被告江中公司负责层门预留孔的安全保护栏,电梯安装前,由被告江中公司将已经安装好的1.2米高的安全围栏移交给电梯公司,安全防护以此为交接面。2015年被告吉实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吉实公司提供电梯厅门口安全护栏装置。2016年被告江中公司施工完毕,吉实公司未安排被告江中公司与电梯公司交接。
本院认为:吉实公司与被告江中公司所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井道的约定为被告江中公司负责层门预留孔的安全保护栏,电梯安装前,由被告江中公司将已经安装好的1.2米高的安全围栏移交给电梯公司,安全防护以此为交接面。被告江中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施工中及其后对电梯井口设置1.5米到1.8米高的固定护栏或栅门,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电梯井口加装水平安全网、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及夜间设红灯警示。吉实公司未安排被告江中公司与电梯公司交接,在电梯井口未安装电梯前发生事故,被告吉实公司和江中公司负有责任。被告实创公司的电梯未进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益田公司与此案无关联,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到写字间楼工地取工具,被告吉实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原告擅自进入未完工的写字楼工地,自己有过错。未完工的工地没有管理好,原告能进入,被告吉实公司负有责任。据此,酌定被告吉实公司负10%的责任、被告江中公司负30%的责任,原告自己负60%的责任。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综合评定如下:1.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伤残赔偿金603,440元(30,172元/年*20年),原告请求566,380元,予以认定;2.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误工期26.2个月,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请求,误工费92,278.5元(3,522.08元/月*26.2个月),予以认定;3.护理期26.2个月,护理费92,278.5元(3,522.08元/月*26.2个月),原告需要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费用845,300元(42,265元*20年),护理费和护理依赖两项合计937,578.5元,原告请求709,253.4元,予以认定;4.原告住院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0元(138天*100元/天),予以认定;5.医疗依赖费用120,000元(500元*12个月*20年),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6.护理用品费用120,000元(500元*12个月*20年),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8.经鉴定,原告伤构成一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9.律师费36,000元,有律师出庭,有发票,予以认定;10.鉴定费5,700元,有鉴定意见书,有发票,予以认定;11.经鉴定,营养期79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9,85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768,261.9元。被告吉实公司赔偿原告176,826.19元(1,768,261.9元*10%),被告江中公司赔偿原告530,478.57元(1,768,261.9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176,826.19元。
二、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530,478.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8元,由被告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10元,由被告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28元,由原告***负担2,830元。
原告***,被告深圳市益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江中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勇豪
人民陪审员  王继文
人民陪审员  陈春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