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607号
原告:**,男, 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胜菊,**之妻,住址信息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马甸南村4号。
法定代表人:史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博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立红,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0号楼6层0610。
法定代表人:赵长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槽政,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源顺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合述三被告,分述简称城建公司、实创公司、金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卿正科、范胜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张颖,金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实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建公司采取降噪隔音措施消除因电梯运营产生的原告房屋(位于朝阳区某处4号院X号楼21层1单元XXXX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内噪声污染,使其室内噪音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限值”的规定,实创公司、金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检测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城建公司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实创公司系该房屋的电梯安装施工单位,系城建公司的受雇施工单位;金源公司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委托负责小区房屋公共设施(电梯)等的日常管理。2012年期间,原告与城建公司签署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于2016年12月7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城建公司开发建设的X号楼,其设计的户型图显示电梯井和涉案房屋的小卧室相距1米左右,共用结构墙和楼板;电梯机房位于小卧室上面楼板上面。原告入住后发现每天电梯上下运行产生很大的电梯运营噪声,导致涉案房屋室内噪音严重超标。由于室内噪音过大,原告及其家人每晚无法正常休息,严重影响其生活质量和身心健康。原告多次与城建公司沟通交涉要求解决噪音污染问题。城建公司负责设计和建造的电梯运营产生室内噪音污染属于居民楼内室内设备(电梯、锅炉、水泵等)运行产生的“低频噪音”,专业上称 “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机房设备和电梯轨道施工时直接预埋在墙体结构上,未能采取有效减噪隔音措施,电梯机房启动或电梯上下运营产生引起震动,通过结构(建筑墙体、柱子和楼板等)形成共振进行四周传播,传播至涉案房屋室内引起噪音污染。“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不同于一般的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产生的空气传声污染,也不同于房屋(上下层)之间的建筑隔音,其在于墙体等结构和噪声源(电梯)连接一起,形成共振。所以,电梯运营引起的室内噪声,在涉案房屋的卧室、客厅、厨房等嗡嗡声不断。目前,国家社会各方面已经对低频噪音的污染具有了很好的认识。作为社会共识,居民楼内持续的低频噪音对人的神经、心率、脑血管、心理等产生持久的损害。业主在这种低频噪音污染的房屋中长期生活,其本人和家中老人、小孩的身心都受到严重影响和损害。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的评价法律法规和国标方面, 1990年,我国国家原环保部制定了《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测量办法》GB12349-90(以下分别简称厂界噪声标准、厂界噪声标准测量办法)。1996年国家颁布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规定国家环保部作为全国环境噪声污染的执法监管部门。2007年,原环保部出具批复函[2007]54号,认为:锅炉水泵电梯等居民楼内设施设备和房屋相连导致的室内噪音评价参照适用厂界噪声标准、厂界噪声标准测量办法,我国正式确立了对楼内设施引起室内噪音的认识和参照的技术评价标准。2008年10月,国家环保部进一步细化噪声标准,将其修订细分为两个类似的国家标准:《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7-2008(以下分别简称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部国标标准针对“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制定了专门的检测方法和技术指标。关于检测方法、室内噪声限值内容,两部国标标准内容完全一样(包括室内噪音的等效声级、倍频带声压级和最大声级别限值指标)。原告和三被告交涉中,三被告也认识到电梯低频噪音的严重性和产生原因,在朝阳区住建委的协调下多次进行处理,但是由于城建公司对噪音处理的专业度不够,只是安排实创公司调整电梯,没有委托专业电梯降噪机构处理。实创公司不了解低频噪音的治理技术,导致噪音污染迟迟未能解决。通过类似案例,原告认为消除电梯引起的室内噪音完全可行,成本很低。综上,城建公司在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对楼内电梯的设计、施工和安装等拥有决定权,有义务保障电梯安装后日常运营对隔壁居民室内的噪声污染符合原环保部关于室内噪音的国家标准;实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金源公司作为电梯维护管理单位,收取物业费等,也应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三被告应承担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和依据如下:一、我方开发建设的XXXX家园项目(涉案项目)已经通过了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备案验收,房屋及各项设备设施(包括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涉案项目于2012年开工, 2014年10月正式交付使用,该项目从立项规划设计施工及包括电梯等设备安装,均通过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审批、均严格按照政府相关规定、标准等进行建造安装,并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验收,充分证明涉案房屋及电梯均属于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房屋及电梯。二、原告以厂界噪声标准、厂界噪声测量办法、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和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为依据,认为电梯存在“噪声环境污染”或超标无法律依据。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判断排放行为是否构成噪声污染侵权的依据,环境保护部2009年9月27日《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09)1014号,以下简称1014号复函]中已经明确“鉴于《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18-90)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GB12349-90)已废止, 2008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与原标准相比,体系和内容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该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环保部在上述复函中已经明确废止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居民楼内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07) 54号,以下简称54号回函]第二条,同时环保部2011年4月7日在《环境保护部关于居民楼内生活服务设备产生噪声适用环境保护标准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复函]中再次明确《噪声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同时明确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和生活噪声排放标准都是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该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同时,《噪声法》未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居民楼内的电梯、水泵和变压器等设备产生的环境噪声,故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标准不能作为住宅电梯噪声是否存在“噪声环境污染”或超标的法律依据。涉案电梯作为民用建筑的一部分,其设计、建造与安装均应当接受建设部发布的住宅建设的标准、规范的调整,并应当适用建设部《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和《住宅设计规范》噪声控制标准作为电梯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唯一标准,涉案电梯符合设计规范、未超过规范标准。且原告在其提供的《关于电梯噪音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承认朝阳质监局对涉案电梯进行了检测,证明电梯是没有问题。三、电梯作为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改造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且应当由电梯所有人承担相关费用。涉案电梯均已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隔声符合建设部制定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
,电梯噪音在建设部制定的《住宅设计规范》规定限值以下,原告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对涉案电梯采取降噪隔音措施,属于电梯改造。根据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条规定,电梯属于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根据《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电梯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电梯安装维修作业安全规范》和北京市《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和维护保养自检规则》规定,任何单位均无权对涉案电梯按照原告的意思随意采取所谓降噪措施,如因采取所谓降噪措施导致涉案电梯发生安全事故,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住宅电梯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涉案电梯属于该楼168户业主共同所有,因此,如涉案电梯需降噪改造,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由业主承担费用。原告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要求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电梯进行改造。
实创公司曾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提供的电梯符合电梯制造和安装规范,取得了北京市特种设备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该检验是对电梯基本安全和各方面的检测。每年电梯取得朝阳区特种设备检测所的电梯检验和适用标志,原告找过朝阳区市场管理局,是符合国家标准。电梯运行符合国家标准,也符合北京特种设备规范的要求,电梯没有问题。
金源公司辩称,我方无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我方收取物业费,是基于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而收取协议约定的物业费。作为原告所在物业小区的物业公司,我方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尽职尽责,对涉案电梯设有专业的维保人员按时巡视、维护、年检,电梯年检均合格。原告以我方收取物业费为由而主张我方承担噪音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并非原告所诉噪音污染者。原告所诉噪音是否超标,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认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主要有:
城建公司开发建设涉案项目,自实创公司处购买电梯,涉案项目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原告自城建公司处购得涉案房屋,该房屋于2014年10月交付使用。城建公司委托金源公司负责XXXX小区(以下简称涉案小区)电梯运行的管理,双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金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至今。金源公司与实创公司就涉案小区内的电梯签订维保协议。2016年12月7日,原告及其妻范胜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范胜菊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房产分户平面图显示,涉案房屋的北侧有两部电梯(以下简称涉案电梯)。原告曾向城建公司反映电梯噪声问题,城建公司到场查看。
另查,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规定了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排放限值和测量方法,该标准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类别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为69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63Hz为51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125Hz为39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250Hz为30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500Hz为24分贝,等效声级排放限值为30分贝;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噪声敏感建筑物声环境所处功能区类别1类声环境功能区B类房间夜间的噪声排放限值:倍频程中心频率31.5Hz为72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63Hz为55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125Hz为43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250Hz为35分贝、倍频程中心频率500Hz为29分贝,等效声级排放限值为35分贝;A类房间是指以睡眠为主要目的,需要保证夜间安静的房间,包括住宅卧室、医院病房、宾馆客房等;B类房间是指主要在昼间使用,需要保证思考与精神集中、正常讲话不被干扰的房间,包括学校教室、会议室、办公室、住宅中卧室以外的其他房间等。
环境保护部88号复函中明确:厂界噪声排放标准和生活噪声排放标准都是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噪声排放值
原告称涉案房屋中次卧的噪声最为严重,次卧虽没有与电梯井共用墙体,但次卧斜上方楼顶是电梯的牵引机房,二者有共用的楼板,存在结构性牵连,电梯启动和上下运行的时候都有噪音,该噪音在夜间已经超过噪声参考值,同时明确应采取降噪隔音措施后的噪音标准应符合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第4.2条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限值”的规定。城建公司不认可原告上述意见,不认为电梯有严重噪音的情况。原告称在其投诉后,城建公司进行过两次整改,包括在电梯内铺设隔音棉,但是均未解决噪声问题。金源公司称城建公司的第一次措施为在电梯井道加隔音棉,第二次措施为在电梯机房加减震设备。为此,原告提交涉案房屋次卧外墙照片、自行检测噪声的照片予以证明。城建公司认可外墙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原告认为其对电梯的选择、安装具有决定权就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检测噪声的照片。金源公司同城建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外墙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噪声照片的不予采信。
原告申请对涉案电梯在夜间运营时对涉案房屋内产生的“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音”排放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因电梯运行产生的噪音排放值及是否构成噪音污染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该机构回函称其已不具备检测能力,建议本院重新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本案鉴定工作。经询,原告称其已自行委托检测,故撤回鉴定申请;三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原告提交《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北京市生态环境局在其网站发布的2021年北京市社会化环境检测机构能力认定结果,证明其通过专业机构检测,检测数值显示噪声源为电梯时涉案房屋的室内噪音超过生活噪音排放标准4.2条中的限值。《检测报告》上载,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委托北京京环建环境质量检测中心(以下简称京环建检测中心)在涉案房屋对主要声源为电梯的社会生活噪声排放进行检测,检测依据为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噪声测量值修正》(HJ706-2014,以下简称噪声测量值修正)、《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范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HJ707-2014,以下简称结构传播设备噪声),京环建检测中心于2021年7月27日签发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
表一
检测点名称
检测时间
噪音结果LeqdB(A)
参考限量值LeqdB(A)
客厅
00:49-00:50(夜间)
24.8
35
卫生间
00:47-00:48(夜间)
27.3
35
次卧
00:26-00:27(夜间)
29.4
30
表二
测点点位
检测时间
检测时间段
倍频程中心频率Hz
31.5
63
125
250
500
客厅
00:15-00:16(夜间)
检测值dB(A)
46.2
40.2
32.9
29.1
18.8
参考限值dB(A)
72
55
43
35
29
卫生间
00:18-00:19(夜间)
检测值dB(A)
48.8
34.1
31.1
34.1
26.9
参考限值dB(A)
72
55
43
35
29
次卧
00:31-00:32(夜间)
检测值dB(A)
42.9
43.4
42
37
26.8
参考限值dB(A)
69
51
39
30
24
《检测报告》附现场采样示意图,该图显示,涉案房屋次卧与涉案电梯相隔一个走廊,次卧的北侧依次为厨房、主卧、阳台,客厅在房屋内的东侧区域;报告后附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京环建检测中心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检测费发票显示,京环建检测中心开具检测费3500元的发票,备注原告姓名。网站发布的认证结果显示京环建检测中心的认定项目包括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工业企业厂界噪声、社会生活噪声。
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检测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认为检测依据是错误的,检测依据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而环保部在出具的88号复函中明确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居民服务设置的设备如电梯等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亦没有规定此类噪声的环保标准,该检测报告中的噪声结果均低于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中以及住宅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噪声的限量值,即使按照检测报告的依据标准,检测结果中的表一噪声结果、表二的Hz值,都没有超过该标准的参考限值。金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城建公司。城建公司、金源公司虽不认可《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且经释明亦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在无反证予以推翻该检测报告的情形下,本院对《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以及发票、网页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实创公司称根据GB/T10058-2009国家标准规定梯速小于2.5,机房内平均噪声值不大于80分贝,运行轿厢最大噪声不大于55分贝,开关门最大噪声值不大于65分贝,涉案电梯都属于正常范围内运行。为此,实创公司提交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电梯技术条件》(GB/T 10058-2009,以下简称电梯技术条件)、《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18日,以下简称定期检验报告1)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上述意见,亦不认可上述证据,称即使电梯质量合格,通过特种设备许可,仍有可能造成噪声排放侵权。城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经询,实创公司称检验报告不涉及噪声检测,电梯安装完毕后由特种设备所检测,不需要其他机构进行噪声检测。原告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二、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原告称城建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对电梯进行合理设计、选购、安装,保证电梯运行中产生的噪音符合国家标准,且不对居民产生噪音污染,竣工验收仅能证明符合安全标准,涉案电梯产生的噪音污染已经超标,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44条的规定,物业公司系电梯的经营管理单位,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承担法律责任,有义务保证电梯噪音不得超标,金源公司受城建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栋进行维护管理,实创公司受城建公司委托安装电梯,电梯运行过程中金源公司与实创公司签订维保协议,因此二公司均对电梯负有保养责任,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城建公司称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电梯的设计施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实创公司称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已由区质监局监测合格,业主室内噪音与其无关。金源公司称其仅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其对电梯的维护保养承担责任的约定,实创公司每月对电梯保养两次。原告认可涉案电梯的质量合格,但称城建公司应当对其已完成有效的电梯隔音设施承担举证责任;称金源公司应当承担电梯噪音的保障责任,实创公司系接受金源公司委托进行维保。
原告提交《物业项目交接协议书》、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照片,证明金源公司对涉案电梯承担管理义务,应对电梯日常运营的噪音侵权承担责任;实创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城建公司、金源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金源公司提交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有机房)》(检验日期为2021年3月9日,以下简称定期检验报告2),证明其尽到维保义务。原告认可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定期检验报告,称即使电梯质量合格,通过特种设备许可,仍有可能对周边房屋有噪音排放侵权。城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原告虽不认可定期检验报告,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居住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噪声超标及责任主体的认定。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等合法权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属楼栋的电梯存在噪声污染,并提交自行委托鉴定的、由京环建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京环建检测中心具有“环境噪声”的检测资质,且检测依据包括生活噪声排放标准。虽然根据环境保护部88号复函的内容,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噪声法》也未规定这类噪声适用的环保标准,但是,该复函应系行政机关对环保方面的行政执法标准而非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定事由,生活噪声排放标准系根据《噪声法》制定和实施的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适用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涉案房屋作为居民住宅,系以睡眠为主要目的之一,属于噪声敏感建筑物,噪声污染造成的身心健康损害具有持续性和隐蔽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一般性社会公众认知,住宅中居民对噪声的可容忍程度应明显低于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中噪声污染标准,举重以明轻,若经检测涉案房屋内的噪声超出生活噪声排放标准,即应认定为噪声污染。综上,本院根据《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认定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电梯夜间运行的噪声部分频段超过生活噪声排放标准中关于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排放限值(1类声环境功能区A类房间夜间限值)。
关于责任主体。城建公司以涉案电梯由全体业主共有为由抗辩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为由抗辩房屋隔音符合相关建筑规范,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对电梯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本案中城建公司未就电梯与噪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原告主张城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系物业公司,原告未就因物业管理不当行为导致噪声超标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金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创公司系电梯供应商,原告未就因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安装不当行为、维护保养不当行为导致噪声超标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实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实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处4号院X号楼21层1单元XXXX室房屋所在单元楼的电梯采取降噪措施,使朝阳区某处4号院X号楼21层1单元XXXX室房屋内噪声符合《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的要求;
二、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婧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栾晨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