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4017号
原告: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吕元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王任。
原告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74904.42元及利息21215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订立《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射击场路23号长辛店镇卫生服务中心东邻的西博园文化创意产业园市政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供应。原告依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同被告分别签订8分《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货款总金额为2322095元。直至2018年3月21日仅支付货款403353.58元,尚欠货款1674940.4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远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宇诚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城远公司(甲方、买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为西博园文化创意产业园市政工程,施工单位为城远公司。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在乙方对每一工程浇筑部位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价款结算确认手续。双方安排每月月底25号办理结算,砼款按上月结算金额付70%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至总砼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期满时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庭审中,宇诚公司出示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5月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八份,其中2017年5月2日的结算书由发包方城远公司盖章确认,并由吴海波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字,其余七份结算书均由吴海波在发包方代表处签字。以上结算金额合计2322095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647154.58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结算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宇诚公司与城远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货款结算金额,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2日的结算书中有吴海波及城远公司签字盖章,在本案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视为被告城远公司对结算书载明的结算金额及吴海波结算授权的认可,故本院依据八张商品混凝土分包结算书认定货款结算总额为2322095元,原告宇诚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647154.5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约定若买方逾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宇诚公司以城远公司已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即2018年3月21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宇诚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74904.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215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3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丹竹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姜名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