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执异1262号
案外人:顾怀存,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执行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玉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日平,男,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东河沿村西博园7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任。
在本院执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与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远市政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顾怀存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号院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主张权利,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顾怀存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终止(2020)京0106执15318号执行案件中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系涉案房屋合法居住人员。2016年6月,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曾向城远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城远市政公司对征收住宅房屋进行确权确认。案外人本人一直以来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持有城远市政公司颁发的居住证。因此,对法院要求案外人本人腾退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城建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必须腾退。事实和理由:城建集团公司是曾向城远市政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城远市政公司对征收住宅房屋进行确权认定,而不是“非住宅”。案外人占用的房屋是“非住宅”,属于办公用房。案外人手中的《居住证》是城远市政公司超出授权范围而发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城建集团公司对超出授权范围的确认并不认可,因此案外人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必须腾退。另外,本案执行依据不是金钱债权,就是要求腾退,案外人的异议是对执行依据有意见,不符合案外人异议审查受理要求。综上,请求丰台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城建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与城远市政公司、城建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一、解除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与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土地有偿使用协议书》;二、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7号院内除1号至90号住户房屋及篮球馆北侧与70号至82号住户南侧之间的无编号房屋之外的土地及房屋腾空,交付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三、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311505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1元,由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城远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京02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1元,由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另查一,2020年11月16日,城建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请求城远市政公司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7号院内除1号至90号住户房屋及篮球馆北侧与70号至82号住户南侧之间的无编号房屋之外的土地及房屋腾空,并交付申请执行人;请求城远市政公司支付2018年9月30日之前的占有使用费3115054.57元;请求支付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15318号。
另查二,2021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6执15318号公告,责令城远市政公司在2021年9月6日前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7号院内除1号至90号住户房屋及篮球馆北侧与70号至82号住户南侧之间的无编号房屋之外的土地及房屋腾空并交付城建集团物业分公司。同日,本院作出通知,告知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07号院内除1号至90号住户房屋及篮球馆北侧与70号至82号住户南侧之间的无编号房屋之外的土地及房屋内的全体人员,立即清理、清空属于个人所有的物品,在本院公告期内自行离开该房屋。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强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人员自负。对妨碍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却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顾怀存主张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x号院x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利,请求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但该涉案房屋系本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2020)京02民终55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特定标的,顾怀存的该项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相悖,不能对抗本院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该主张亦无法在本案的执行程序中得到解决。如顾怀存认为自身权益因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受到影响,可以选择通过其他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综上,顾怀存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顾怀存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建平
审 判 员 何东奇
审 判 员 赵 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俊明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