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6民初20267号 起诉人:裴占岺,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内。 起诉人:**,女,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裴占岺、**起诉被起诉人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裴占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起诉人对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内59号房有居住使用权;2.判决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应得拆迁利益合计1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的产权单位为北京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人裴占岺、**为父女关系,二人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住宅区域内,户籍所在地也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被起诉人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住宅区域的管理单位,同时被起诉人也是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办公区域的承租人。1986年,裴占岺退伍转业后开始在北京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北京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给裴占岺一套房屋居住,该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住宅区域编号为57,后因为房屋狭小,城建集团公司又分配一间编号为59(即诉争房产)的房屋给裴占岺的女儿**居住,两间房屋的水电费用一直由裴占岺分别缴纳。1994年,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承租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办公区域,并管理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住宅区域的日常事务。2015年,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棚改项目启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整体被纳入拆迁范围。北京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管理相关拆迁事务。2016年,棚改项目启动后,拆迁公司进入59号房屋内进行登记,对**进行了登记。2018年,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用代管拆迁相关工作的机会,在明知自己租赁的房屋区域为办公用途的情况下,以临时安置房的名义要求**换房,搬入办公区域生活,并将**一直居住的房屋私分给不在丰台区卢沟桥小屯路107号院居住的人员。2019年,因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管理拆迁事务中的不当行为,北京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了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管相关拆迁事务的委托。2018年起裴占岺、**几次要求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房屋或偿还原房屋的拆迁所得利益,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推脱至今,导致**至今在外租房。公房作为我国特殊经济条件和社会背景下的产物,是我国住房保障制度的组成部分。公房租赁指公房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出租人的身份,将国家或者集体组织所有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由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公房承租权是在国家或单位所有之物上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本案中,裴占岺因工作原因,取得了北京市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房的承租权,并且一直与女儿**在此居住并按时缴纳水电费用,裴占岺、**应该享有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根据民法典规定,诉争房产的拆迁利益应为原告所有。综上,北京市城远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利益,请求贵院公正审理本案,尽快依法做出判决,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起的诉讼为用益物权确认纠纷,即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归属及效力等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的纠纷性质为居住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居住权是指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本案中,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并没有针对涉案房屋签订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起诉人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经本院与起诉人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裴占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佳 审 判 员 金 雪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