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7444号
原告: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西拨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10305591XG。
法定代表人:翟宏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102294010269734。
负责人:李新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云,女,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科员。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广兴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1022940102701XF。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男,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副主任。
原告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延庆城管委)、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延庆环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延庆城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云、延庆环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支付京强公司工程款950 094.42元;2.请求判令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支付京强公司迁坟款100 000元;3.鉴定费13 440元由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延庆城管委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新建渣土消纳场。同年7月延庆城管委就建设××渣土消纳场入口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包括办公室、洗车池、过滤池、化粪池、大门等建设工程)与京强公司协商,由京强公司包工、包料先行进行施工,合同签订等相关手续后续办理,京强公司表示同意。涉案工程监理人为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太监理公司),2018年8月2日京强公司在东方华太监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正式开工,工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15日。京强公司在工期内完成了办公室、洗车池、过滤池、化粪池、大门等建设工程。涉案工程经监理人验收合格移交延庆环管中心,由延庆环管中心实际管理和使用,工程资料也是延庆环管中心名义。后京强公司向延庆城管委主张工程款,延庆城管委指示将材料移交延庆环管中心,由延庆环管中心结算。京强公司将全部工程资料、工程概预算书移交延庆环管中心,但延庆环管中心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予结算。另涉案工程最初是由延庆城管委全权委托京强公司实施,因施工中需迁坟,京强公司向被迁坟方支付8座坟头迁坟款80 000元。为保障施工过程中不受干扰,另有不迁坟10户,每户补偿2000元,共计20
000元。京强公司支付迁坟款共计100 000元,该款项由京强公司垫付,实报实销,京强公司并未获利,且双方就此亦曾进行过口头协商。工程量确认单由东方华太监理公司盖章确认,说明监理人认可迁坟款金额,监理人的意见即代表延庆城管委和延庆环管中心。综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成立事实施工关系。现延庆环管中心已经使用施工成果,表明认可工程质量和工程价款。因最初系延庆城管委与京强公司协商施工事宜,工程后期由延庆环管中心管理和使用,工程资料以延庆环管中心名义做出,故应当由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现因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未支付京强公司工程款和迁坟款,故京强公司依法诉至法院。
延庆城管委辩称,对于京强公司所主张的施工事实及迁坟事实认可,对于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工程款金额846 348.47元亦无异议。关于迁坟款金额,因京强公司在处理迁坟补偿过程中未征求监理人或延庆城管委的意见,延庆城管委对其主张的迁坟款金额不予认可,且监理人只是对工程量进行监督和管理,而不能认定工程造价。现延庆城管委认可坟头迁移数量8座,但认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即每座3000元计算。关于鉴定费负担,由法院依法判决。关于工程款及迁坟款给付主体,服从法院判决。
延庆环管中心辩称,与延庆城管委的答辩意见一致。此外,涉案工程的监理人系由延庆环管中心委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京强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证明京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2.施工图纸,证明京强公司经监理人确认后按照图纸进行施工;3.工程量确认单,证明项目工程量情况;4.工程资料,证明开工、竣工时间、施工组织过程、验收过程;5.工程概预算书,证明工程价款为950 094.42元;6.收条,证明京强公司垫付迁坟款共计100 000元;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情况;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情况。
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据5-6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8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迁移坟头每座10 000元的补偿标准不予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1-4、7-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5-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延政发〔2019〕××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区重大项目征占流转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证明迁坟补偿标准为每座3000元。
京强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京强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镇××村渣土消纳场入口设施建设工程,京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事宜最初系与延庆城管委进行口头协商,延庆环管中心系涉案工程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对此均表示不清楚。同时,延庆环管中心称其系延庆城管委的下属单位,原名称为北京市延庆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后因机构改革更名为延庆环管中心,涉案工程的监理人东方华太监理公司实际由延庆环管中心委托。另外,京强公司与延庆城管委及延庆环管中心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就工程价款存在分歧,2022年4月1日京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按照已确认的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22年4月28日北京国融兴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5、鉴定内容疑难问题的分析:(1)依据《起诉书》陈述,施工工期为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10月15日。(2)施工建设过程中,原告垫付迁坟款100 000元,但此项费用没有提供发票,是否计入结算,由委托人判定。五、计算统计结果,工程造价明细表显示:关于工程费用,原告方造价 950 094.42元,鉴定单位造价846 348.47元;关于迁坟款,原告方造价100 000元,鉴定单位未载明造价情况。京强公司支付鉴定费13 440元。
根据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致北京延庆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建设单位)、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我方承担的××渣土消纳场入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已完成相关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申请于2018年8月2日开工,请予以审批。”施工单位及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京强公司加盖公章及翟宏辉签字,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北京东方华太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第六十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方华太监理公司项目部)于2018年7月31日审核同意正式开工。建设单位审批意见为同意开工,建设单位载明为北京延庆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但未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处为空白,日期为2018年8月1日。
根据2018年10月15日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渣土消纳场入口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部位:办公房、洗车池、引水电、过滤池、围墙大门及路面,工程量如下:1.铁艺围墙......21.迁坟:曹全柱坟头5个,每个10 000元,共计50
000元;闫怀利坟头2个,每个10 000元,共计20 000元;吴九月坟头1个,每个10
000元,共计10 000元。不迁坟协商补偿,建场不找麻烦,每户补偿2000元,10户: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王某8、王某9、王某10,共计20 000元。”该工程量确认单分别由东方华太监理公司、监理工程师以及京强公司、施工负责人盖章、签字。建设单位及现场代表处内容为空白。
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18年10月18日涉案工程经东方华太监理公司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
2018年10月28日东方华太监理公司项目部对水泥房、水管、电缆、围栏、大门、道路、过滤池、化粪池及其它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关于迁坟款,京强公司主张垫付100 000元,并提交收条,其中包括迁坟8座,每座10 000元,共计80 000元;不迁坟但配合建场10户,每户2000元,共计20 000元。现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认可坟头迁移数量8座,但认为应当按照延政发〔2019〕××号《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庆区重大项目征占流转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即坟头迁移每座30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款,不认可不迁坟但配合建场给予的补偿款20 000元。
另查,根据京强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有效期为2016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同时,京强公司持有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
涉案工程后被拆除,关于拆除时间以及该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及主管部门批准,各方均表示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施工图纸、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资料、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京强公司与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关于京强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最初系与延庆城管委协商的意见,现延庆城管委对此表示不清楚,为此,本院结合延庆环管中心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涉案工程监理人实际系由延庆环管中心委托的事实以及涉案工程实际管理、使用等情况,认定延庆环管中心与京强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同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项目,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根据举证情况,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现工程已被拆除,关于延庆环管中心与京强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46 348.47元。
关于迁坟款,京强公司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及收条,主张垫付迁坟款100 000元。监理人系受发包人委托,基于发包人授权及法律规定,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进行管理,主要权限为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进行工程建设管理,而对于涉及工程款的确定及支付问题,则不属于监理工作的内容。除非另有约定,监理人享有对工程量进行计量审核的权利,对于付款审核支付,监理人只能进行初步审查,最终审批权由发包人享有和行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规定:“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实施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决策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但施工合同对监理人员的授权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因现无证据证明延庆环管中心授权监理人工程价款决策权,故对于京强公司主张依据监理人确认的工程量结算迁坟款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迁坟款数额,本院结合案件情况及审理情况予以审查,现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认可坟头迁移数量为8座,但主张按照《延庆区重大项目征占流转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试行)》,即坟头迁移每座3000元的标准支付迁坟款,因《延庆区重大项目征占流转土地及地上物补偿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自2019年8月7日试行,而涉案工程施工、竣工时间为2018年,同时考虑京强公司已经实际支出8座坟头迁坟款80 000元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于迁坟款80 000元予以确认。关于京强公司主张支付10户不迁坟但配合建场,每户补偿2000元的请求,现延庆城管委、延庆环管中心均不予认可,京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对于不迁坟但配合施工的情况应当给予补偿及补偿标准等事宜确经双方协商一致,故对于京强公司主张支付不迁坟户补偿款共计20 000元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与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二、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6 348.47元;
三、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迁坟款80 000元;
四、驳回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372元,由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7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负担12 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3 440元,由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8元(已交纳),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负担10 832元(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北京市延庆区城乡环境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市京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淑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映雪
书 记 员 王 楠